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4470號
KSDV,114,司執,13447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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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470號
債 權 人 孫鶴豪
債 務 人 周容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九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
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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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