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4年度,365號
MLDM,94,苗交簡,365,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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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7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起至 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小吃店飲 用啤酒二罐,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B─052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建 國路路口,撞擊葉舒萍所騎之車牌號碼SCH ─0 46號輕型機 車(傷害部分,因已和解,未提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 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返回 頭份鎮興隆里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21時50分許,行     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建國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致     撞擊葉舒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CH─046號輕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     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3張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 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8MG/L,對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4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96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撞 擊輕型機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 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及路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為自小客車、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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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