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2619號
KSDV,114,司執,13261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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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61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陳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雲林
縣古坑鄉,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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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