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0469號
KSDV,114,司執,13046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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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炫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財產等資料,
然相對人設籍臺中市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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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