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炫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財產等資料,
然相對人設籍臺中市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