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何炳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另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昆是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並同時聲請查詢勞工保險任職公司以明
債務人現任職公司以續執行,然相對人已自第三人昆是企業
有限公司退保另投保於其他公司,是第三人昆是企業有限公
司該部分薪資等債權不予執行,附此敘明。是相對人住所既
於高雄市左營區,復無本院轄區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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