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6927號
KSDV,114,司執,12692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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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9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統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志彬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顏元理

李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李志彬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及查詢相對人李志彬、顏元
理之其他財產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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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