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6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開傑技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國懷
債 務 人 朱詠儀即朱真幸
朱真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徐國懷、朱詠儀
即朱真幸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集保股票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
徐國懷、朱詠儀即朱真幸之戶籍分別設於臺南市○區○○路00
號10樓之1、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6,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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