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6048號
KSDV,114,司執,12604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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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48號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代 理 人 趙宜箴
債 務 人 彭玉蘭

債 務 人 林彩芳

債 務 人 賴晏汝賴琬淳


債 務 人 王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彭玉蘭賴晏汝賴琬淳王金環等3
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彭玉蘭、賴晏
汝即賴琬淳王金環等3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
彭玉蘭賴晏汝賴琬淳王金環等3人之住所地分別係高
雄市左營區、桃園市、臺南市,依法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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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