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歐國南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呂金元兼莊美惠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呂健立即莊美惠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呂健忠即莊美惠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呂榮雅即莊美惠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呂敏雅即莊美惠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4年6月2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865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保險執行原則),依該保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20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依該次執行紀錄記載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亦非本股承辦案件),非未依保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呂金元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
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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