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5634號
KSDV,114,司執,12563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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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34號
債 權 人 陳伯彥


債 務 人 曾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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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