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蔡儷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
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
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
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應依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全部預納執行費,尚不能因曾繳
納部分執行費即認有部分執行債權之聲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398號確定支付命令,
主張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515,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名義費用500
元等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櫂睿即劉正平執行,惟僅
繳納部分執行費1,000元,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
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繳足本金、
聲請執行前之利息及取得名義費用之全部執行費共計35,190
元,經本院以114年8月19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114229號
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執行費並提出計算書
,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執行
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