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653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莊順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忠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扣押命令及
擬終止保險契約陳述意見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民國88年間投保附表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時,法無規定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可執行扣押,但
現今修改法律,規定可強制執行,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又異議人雖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受益人乃法定繼承
人,本院予以執行,損及受益人之將來期待權。伊非本件執
行債權之主債務人,僅為保證人,而抵押之臺南市北門區土
地已拍賣抵償,而系爭保單乃其將來生活之保障。是本院就
系爭保單之執行,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9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
,上開第三人具狀陳報扣押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扣押命令
、第三人114年9月4日壽字第1140062317號函、附件聲明異
議狀及陳述狀等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為上開異議聲明,然㈠就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
令代債務人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法雖無明文規定可執行,亦無禁止執
行之規定。故實務上迭有爭執,有肯定及否定兩種見解。故
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0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於主文認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嗣後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增定第123條之1第1項 ,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執行法院就逾上 開解約金數額之保險契約,始得扣押予以執行,並無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㈡就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 領保險金(包括每年6月可領取之生存金、紅利)之利益, 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異議人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㈢系爭債權所記載之債務人僅異議人一人,異議人即為本件 執行債務之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㈣就臺南市北門區土地
拍賣乙事,依系爭債證所附之繼續執行記錄表所載,並無任 何執行受償之記載。㈤就系爭保單,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 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將來 生活所必需。準此,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予採 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保單號碼 主 契 約 名 稱 被保人 附約 預估解約金 00000000 ○○○○○○○○終身壽險(○○年付費) 備註: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 莊順淵 無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