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6265號
KSDV,114,司促,1626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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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珉赫(原名:陳宥軒


陳瀚枻即陳翰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珉赫即陳宥軒前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陳瀚枻即陳翰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14,55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
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
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陳珉
陳宥軒自民國114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新臺幣346,00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瀚枻即陳翰逸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
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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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