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15日 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94 年7 月26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 1 時13分止,在苗栗 縣苗栗市嘉盛地區與友人一同喝酒,其飲用美樂啤酒2 瓶, 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 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EV-822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育英街街 口時,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大燈,騎車搖搖擺擺,經警攔查 而發現其滿身酒味,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 安全騎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與育英街街口時,因夜間騎機車未開大燈,騎車搖 搖擺擺,經警攔查而發現甲○○滿身酒味,有飲酒現象 ,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警員胡國中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 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相當血液酒
精濃度0.19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騎車搖搖擺擺 ,滿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 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7 月27日在檢察官訊 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 ,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 ,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