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5618號
KSDV,114,司促,1561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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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玧媃(原名:王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沯媃於民國104年04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7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204,596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9,001元為自民國104年04月
21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895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7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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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