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4年度,326號
MLDM,94,苗交簡,326,200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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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3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 市福星里安瀾宮附近與其廠長喝酒,期間共喝了3 瓶罐裝啤 酒,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於同年月4 日零時許,由上開飲酒處駕駛其友人薛蓉所有之車牌號碼W5 -7578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行駛,欲返回其於苗栗 市嘉新里嘉惠新村25號之租屋處,迨行經苗栗市○○路與中 華路432 巷口處,睡於車內駕駛座中,且車輛開著大燈靜止 於該巷口轉彎處(引擎仍在發動中),嗣於同年月4 日零時 40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對之為酒精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升。經檢察官命其於緩起訴1 年期間,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 萬元 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 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 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 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行經苗栗 市○○路與中華路432 巷口處,睡於車內駕駛座中,且 車輛開著大燈靜止於該巷口轉彎處(引擎仍在發動中) ,嗣於同年月4 日零時40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對之為 酒精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升之事 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員警黃興國胡國中之職務報告、照片3 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34號緩起訴處 分書及94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 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mg/l相當血液酒 精濃度0.18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至半路未 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妥即於駕駛座上睡著,同時就該車停 於巷口竟不自知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 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於緩起訴1 年期 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 付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 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認 檢察官求處罰金1 萬元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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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