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賢慈(原名:黃敬洋)
黃清雨
一、債務人黃清雨、黃賢慈(原名:黃敬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賢慈(原名:黃敬洋)於民國106年至109年
間邀同債務人黃清雨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89,084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
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
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賢慈(原名:黃
敬洋)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339,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清雨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
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54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9020元 黃清雨、黃賢慈(原名:黃敬洋) 自民國114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2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39020元 黃清雨、黃賢慈(原名:黃敬洋) 自民國114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9020元 黃清雨、黃賢慈(原名:黃敬洋) 自民國114年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