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4年度,322號
MLDM,94,苗交簡,322,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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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3年11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 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公園內,與友人飲用維士比酒 2 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其子陳智均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IHU-23 9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19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且行車左右搖擺,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甲○○ 滿身酒味,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 每公升1.26毫克。經檢察官命其於緩起訴2 年期間,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即更生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 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 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 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行經苗栗 縣苗栗市○○路19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且行車左右搖擺,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甲○○滿身酒味 ,當場為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 濃度1.26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員警胡國中余增文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 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6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 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6mg/l相當血液酒 精濃度0.25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行車搖擺、滿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 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於緩起訴2 年期 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更生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 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未支付緩起訴 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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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