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蔡翠華 於094年04月
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蔡翠華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
0419元,但於100年03月1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欠新臺幣13104元,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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