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皓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8月19日止,帳
款尚餘52,039元,及其中本金49,41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49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820元 鍾皓任 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26594元 鍾皓任 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