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郁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
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
於111年8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
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10.79%計算之利息【現為12.5%】。上開借款自聲請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系爭借款之
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
月14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08,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申請書等影
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1465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501元 陳郁錡 自民國114年06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14日止 年息12.5% 001 新臺幣208501元 陳郁錡 自民國114年0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