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趙南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台灣英維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峰
被 告 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念慈
原告與被告台灣英維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
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128元,及自各期每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6,066元至原告
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就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
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退金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529萬1,640元【計算式:(82,128+6,066)×60 =5
,291,640】。聲明㈡、㈢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而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
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先位
訴之聲明㈡、㈢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聲明第㈡、㈢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萬1,640元【計算式:(82,128+6,066)×6
0 =5,291,640】,與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29萬1,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0元,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4萬2,34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70
元(63,510-42,340=21,1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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