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96號
KSDV,114,勞補,19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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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群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家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將本件改分為勞
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人
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
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改分本件為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 理由: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2 以書狀敘明被告之性別、年齡約若干、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身高、照片、其他號碼之手機或電話): 經查無姓名張勝家且設籍原告陳報住○○○○○○路000號」之人,有本院列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故無從確定被告之年籍資料,也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請敘明上開事項,並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3 原告未依法提出足夠數量之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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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