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廖玲儀
被 告 欣丸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
6條之32第2 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
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寄存在應受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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