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4年度,3號
KSDV,114,再微,3,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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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審原告 汪維舜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及同年6月17日
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114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
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卷章戳可
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再微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下稱原一審)確定判
決、原二審判決所憑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係不正訊問,與車禍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再審被告提出車損照片等件係偽
造、變造,無證據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113年1月22日10時3分至醫院就診收據為不在場
證明,原審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案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依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8、9款、第2項、第497條、第502條第2項各有明文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
之訴,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
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定
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
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對已有二審本案判決之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有違
,自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之再審
事由,然未就此節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證據,於法不合。
 ㈣又再審原告固於原一審辯論終結後及原二審訴訟中,提出列
印時間乃113年1月22日10時3分之國軍高雄醫院診療中心附
設民眾診療處收據,並執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雄小卷第277
頁;小上卷第49、131頁),然此為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再審原告未說明有何因原一審違背
法令致其未能於原一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規定,再審原告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原二審
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原二審亦不得予以審究,原
二審確定判決就此事項故誤載為經原一審法院取捨認定,惟
仍不影響原二審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符,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
,併以判決駁回,對當事人權益無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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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