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14年度,2號
KSDV,114,仲訴,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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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季鋆
被 告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
效力,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
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9,880元,原裁定於114年6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對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駁回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駁回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
仍未於收受駁回裁定後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駁回裁定、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揆上說
明及規定,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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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