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2號
KSDV,113,重訴,7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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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李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榮坤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有主張被告應返還優美辦公傢俱1套(下稱
系爭傢俱)與原告林榮坤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經
被告表示該套傢俱已丟棄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
原告林榮坤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04頁),此種特定物之
代償請求,僅係原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被告為原告李燕芳之弟,訴外人李
仁德為李燕芳及被告之父親。原告林榮坤於74年間購買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4樓之6房屋),又
於76年12月以38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範圍:1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22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原告共有。又因原告購屋資金不足,
林榮坤將4樓之6房屋以200萬元售與李仁德及另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貸款18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嗣林榮坤於91年間
無力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遂向李仁德借款,並約定以
李燕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為擔保。詎被告
於92年2月向林榮坤佯稱為辦理上開借名登記事宜,以節稅
為由騙取原告資料,先將林榮坤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燕芳所有,再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直至109年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籍謄本,始悉上情。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市值逾7、800萬元
,不可能僅由被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即售與被告。然因系爭
不動產係遭被告私自不法辦理過戶,原告間並無贈與、李燕
芳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2年5月至113年3月,以
每月2萬2000元出租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
50萬元(計算式:250月×2萬2000元=550萬元),經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5%即27萬5000元(計算式:550萬元×5%=27萬500
0元)及113年4月至7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8000元(
計算式:4月×2萬2000元=8萬8000元),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86萬3000元(計算式:550萬+27萬5000
元+8萬8000元=586萬3000元)。又林榮坤於92年尚將放置在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傢俱1套(價值12萬元)出借與被告使用
,被告未經林榮坤同意竟以損壞為由丟棄系爭傢俱,林榮坤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3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後續累計加計至112年12月31日費用。㈢被告應給
付12萬元與林榮坤
二、被告則以:林榮坤於91年3月7日因無力清償貸款,與李仁德
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積欠華南銀行186萬5796元,李仁德
給付林榮坤250萬元,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
倘對買賣契約有不同意見,自應趁李仁德在世時處理,而非
李仁德於109年5月4日過世後再找被告主張。況系爭不動
產均由被告按時繳納房屋稅及管理費,而非由原告繳納。至
系爭傢俱為林榮坤於77年購買,於91年間贈與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堪使用由被告報廢清運。又原告指訴之事發時間為
91、92年間,均逾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亦可依時效取得
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
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
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
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
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
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榮坤李燕芳為配偶,李燕芳及被告為李仁德之子
女,李仁德於109年5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榮坤
有,因林榮坤積欠華南銀行貸款186萬5796元,由被告於92
年1至2月間代林榮坤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即於92年1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由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與他人。另林榮坤有於92年間交付系爭家俱與被告使
用,經被告丟棄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華南銀行114年2月11日華苓放字第1140000023號函所檢附
林榮坤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表查、114年6月30日華苓放字第
1140000074號函所檢附林榮坤貸款清償紀錄等為證(見本院
雄司調卷第127至133頁、重訴卷第271至277頁、第295至3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91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由被告以
不法方式辦理買賣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反於土地登記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因買賣移轉予被告」內容不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基此:
 ⒈證人李秀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樓之6房屋原為林榮坤所有
,因為林榮坤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需要變賣4樓之6
房屋籌措頭期款,後來李仁德以200萬元向林榮坤購得4樓之
6房屋,餘款則由林榮坤向華南銀行貸款,我不清楚林榮坤
李仁德間債權債務關係,也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37至238頁),是李秀容顯然不清楚林
榮坤李仁德間交易過程。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李燕芳所有,於91年12月25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經移轉應有部分不明與林榮坤,原告再於
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於92
年間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因超過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毀,
已無從調閱之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2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071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卷第265頁),是雖未能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交
易資料,然原告既均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必先經原告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提供與被告或代書後,方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先將林榮坤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李燕芳所有後,再一併移轉與被告之情,被告既獲林
榮坤同意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由被告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法
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自陳於92年間即交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傢俱與被告使
用迄今,被告並於104年間所經營之旅行社結束營業後,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獲利,倘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
則於被告結束事業經營後,原告自應向被告索還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權利,應無可能任由被告出租與他人獲利直至109年5
月間李仁德過世半年後才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系爭不動產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6月之管理費收據及
92年起至111年止之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表示上開款項均
由被告繳納,倘依原告主張林榮坤李仁德約定原告仍為實
際所有權人,則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必要代
原告繳納上開費用。況原告既主張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李
仁德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則原告自有向李仁德
還款之必要,則何以未見原告提出91年起迄今之還款紀錄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並未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云云,並非
可採。
 ⒋原告雖稱經其訪價後,認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市價為7、800
萬元,其應無可能以3、400萬元售與李仁德云云,惟李仁德
既已死亡,則其如何與林榮坤洽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已無第三人知悉,亦無法查明其除代林榮坤清償積欠華南銀
行貸款外,尚有何其他對價關係。是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尚
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上情可採,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之責。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確屬實在,礙難認被告有何侵奪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5月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不
動產使用收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返
還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符,依照土地登記,在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6日
買賣登記與被告後,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
不動產再由何人使用,均與自身已無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
產之原告無涉。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傢俱云云,然未見原告有何證
據證明林榮坤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約定。又原告自陳系爭傢
俱係原告於76至77年間購入,於93年間交付與被告使用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29頁、雄司調卷第174頁),則系爭傢俱
交付與被告時已使用近20年,購買迄今已近40年,倘系爭傢
俱確係被告向林榮坤商借,被告自無可能故意不歸還上開使
用已久之系爭傢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過程中及
未歸還系爭傢俱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與原告及賠償林榮坤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基於合法
有效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任何不
法可言,且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當亦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利益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給付12萬元,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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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