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訟代理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說明, 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件:
一、分割共有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高雄市○○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共有人並非僅有兩造,而有其餘共有人,故原告如欲分 割此筆土地,應追加其餘共有人始為適法。
二、請原告確認是否仍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或請求分割僅為兩造 所共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8136建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