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5號
KSDV,113,重訴,255,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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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
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經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即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3元),揆諸前揭說明,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且期間不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9960元(計算式:每月9083元×12月×10年=108萬9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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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