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58號
KSDV,113,重訴,158,202509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吳紫涵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告 余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2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231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20,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字
卷,下簡稱訴字卷第103、14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持殺魚刀
進入高雄市苓雅區全家某便利商店,乘原告在店內補貨而無
防備之際,持刀朝原告肢體部位及左腰割刺,致原告受有肢
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
管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9,181元、醫療用品
及醫療輔具費用1,850元、看護費403,800元(112年9月25日
至112年12月7日聘請看護照顧,支出211,800元,加計112年
12月8日至113年4月13日由父親照顧,每日以1,500元計算而
為192,000元,二者合計403,800元)、後續(預計除疤)之
醫療及看護費用30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35,4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事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有請看護有單據支出部分(即211,800元)、後續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均不爭執。但否認有由原告父
親看護之必要性及每日以1,500元計算之金額,另外,精神
慰撫金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足
參。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
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0頁),參以
被告前開行為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訴字卷第109-141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181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輔具費用1,85
0元、後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0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35,
400元(112年9月13日至113年4月13日,以每月薪資33,000
元計,1,100×214=235,400),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
、在職證明書(附民卷第17-25、3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51-52、150頁),堪信為真。
 2.看護費
 ⑴原告請求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7日聘請看護照顧,支出2
11,8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29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1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3日均由父親照顧,僅
能看護半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則由親人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2,000元(計算式:1,500元xl28日{起始
日及終止日均算入}=192,000)之部分
 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半年(
訴字卷第51頁),但抗辯並無由原告父親看護之必要且爭執
每日1,500元。
 ②而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半日看護費1,500 元計算,參酌醫院
照顧服務員收費原則半日為1,600元(訴字卷第107頁),可
見其主張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且原告於112
年9月13日住院至112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護休
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5頁),堪認出院後
半年,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親友看護費
用192,000元,自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03,800元(211,800+192,
000=403,800)。
 3.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原為情侶,被告所為致原告從事心理輔導7次以上
,此有輔導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頁),所受身心痛苦非
輕,再考量原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物流業、工廠、超商
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有汽車;被告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年收入約3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訴字卷第52、104、1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資料卷)、在職證明(附民卷第
31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
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181元、醫療用品及
醫療輔具費用1,850元、後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00,000元、
無法工作損失235,400元、看護費403,80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合計1,820,2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7 日起(附
民卷第3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之。故本件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
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