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8號
KSDV,113,訴,46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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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方馧嵐
被 告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66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提
起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
(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189萬800元、人民幣
10萬5,5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2,000元、人民幣10萬5,5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89萬800元、人民幣10萬5,5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1,20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社交軟體「探探」認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因被
   告告知有在代工生產面膜、精華液等美容商品,原告遂於
   民國109年7月14日前某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訂購美容商
   品一批,被告允諾後,兩造遂成立一次性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因當時兩造仍在交往中,並未約定交貨及
   給付貨款時間,原告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及金額,陸續支付貨款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前開貨
   款後遲遲未依約交付貨物,經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後,爰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一所示已支付之各項貨款。
  ㈡被告固稱已履約而將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依其指示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臺中地址),
並後續轉送至大陸地區之「六安倉庫」云云,惟此
   乃被告央求其代為找尋大陸地區倉庫寄送自己的貨物,而
   與其無關,系爭貨物亦非原告訂購之商品。另被告又稱曾
   為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款項並主張抵銷,然此部分原
   告均否認,被告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貨款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2,000元、人民幣10萬5,5
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9萬800元、人民幣10萬5,5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1,200元自113年4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實曾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契約,伊亦不爭執已收
受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項,
惟伊均有依約交付商品,此即依原告指示寄送至系爭臺中
地址,並交由原告員工即一名年籍不詳之人「歐陽」收受
,而系爭貨物價值已達新臺幣251萬5200元,是被告已經
履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另伊均未自原告處收受就附表一所示其他非以匯款方式交
付款項部分,此部分款項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又伊
曾為原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款項,倘認伊仍需返還貨
款,伊主張此部份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卷二第531頁):
  ㈠兩造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時,以口頭表示方式兩造合意成
立系爭契約,即原告向被告購入美容商品一批,並以匯
款方式支付貨款。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9年7月14日至8月30日,匯入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款項均係為給付系爭契約貨款。
  ㈢兩造均不爭執卷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不爭執被告曾於109年7月14日寄出系爭貨物至「台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住址,並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歐陽」之人收受。又系爭貨物嗣後轉寄至大陸地區之
「六安倉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給付之貨款數額應為新臺幣173萬800元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按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口頭均得成立。查兩造間以口頭方式
約定購買美容商品一批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自109年7
月14日至同年8月30日,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款項
共計新臺幣173萬800元,且該筆款項係其為支付系爭契
約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
有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卷一第41頁
至第43頁),自堪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支付系爭貨物款項
    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其他人民幣或新臺幣等數額,
    並舉兩造間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翻拍頁面為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是此部分自
    應由原告就已支付款項乙情為舉證責任,惟查:
    ①編號9至12部分:據原告所舉之支付寶轉帳翻拍頁面(
卷一第45頁)、微信轉帳翻拍頁面(卷二第47頁至第
59頁)以觀,其中支付寶轉帳翻拍頁面係轉讓予中國
工商銀行(2471)李磊,而與被告姓名不符,已難認
定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此筆款項,又微信轉帳翻拍頁面
係標註轉給「JohnnyWu承駿」,惟其上並無收款之銀
行帳號可供查閱是否此人真為被告本人收受,亦難僅
憑此認定被告已收受此筆款項,此外,原告未再為其
他舉證上開轉帳對象「李磊」、「JohnnyWu承駿」即
為被告,則其是否業已收取編號9至12所列款項,要
非無疑。
    ②原告再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卷二第277頁279頁
)、其子陶浩林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39頁)為據,
惟據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老公這是我陸
續匯款給你的日期和金額你核對一下,人民幣為支付
大陸開發APP用的款項,7/11支付寶轉22,500、7/26
微信轉30,000、7/27微信轉30,000、8/26微信轉23,0
00,以下為轉給A03國泰世華銀行金額與日期:7/14
台幣312,000、7/17台幣450,000、8/6台幣500,000、
8/8台幣300,000、8/30台幣200,000,跟浩林拿國泰
世華卡160,000,麻煩確認一下金額,沒問題退換給
我所有款項。被告:好」以觀,就人民幣支付部分,
原告表示支付目的是用於大陸開發APP款項,顯與支
付系爭契約貨款有間,原告復於審理中自承:當時被
告跟我說需要架設一個網站來賣東西,我才會支付他
這些人民幣,但我覺得這也算是貨款等語(卷二第40
1頁),亦證原告縱曾支付編號9至12部分之人民幣
被告,亦是為了架設網站所用而非給付貨款,自難據
認此部分款項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要無所據,應予駁回。編號6至7部分,上開對
話紀錄中雖記載「..跟浩林拿國泰世華卡160,000」
,惟該次對話僅提及單筆160,000元,然究竟是分次
提領亦或是一次提領均屬不明,自難與原告主張於10
9年8月17日及28日自其子帳戶中各提領出100,000元
及60,000元予以核實,況該對話亦未標註日期,更難
判斷此對話日期究係早於或晚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子
帳戶提領之日期,進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編號2部
分,前開對話中縱記載轉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金額及
日期:7/14台幣312,000,惟卻記載係以匯款方式為
之,而迥於原告主張之現金交付,縱數額與附表一編
號2主張給付現金數額相同,在其無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下,自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有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不准許。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予被告之貨款總數應為新臺
幣173萬800元,逾此範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交付兩造約定之美容商品一批?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不爭執兩造
間訂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5
、8所示價金共173萬800元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並就已依約交付貨物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兩造就被告曾於109年7月14日寄出系爭貨物至系爭台
中地址,並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陽」之人收受
,又系爭貨物嗣後轉寄至大陸地區之「六安倉庫」乙情
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原告辯稱:是因為被
告說他要寄貨到大陸,請我幫他找小三通,我才會幫他
找到大陸的六安倉庫,這批貨不是要給我的,是他自己
要寄的,歐陽也不是我的員工,是小三通貨運公司的員
工,我也沒見過等語(卷二第438頁至第439頁),經查
:據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15時24分微信對話紀錄:「
原告:老公你大陸的胸膜倉庫問要不要寄出去,因為我
的貨沒有放那邊了,他要跟我結算運費。被告:先讓我
處理這幾天需要台幣的問題,大陸那邊倉庫我那天不是
有跟你說了先不要催我那麼急」(卷二第143頁)、109
年10月31日21時57分微信對話紀錄:「原告:你那邊還
沒有確認好嗎?倉庫又來跟我收費了。被告:我這兩天
有持續在聯繫中:禮拜一還要跑一趟台北,不過請你放
心短時間就會有結果了。原告:麻煩盡快好嗎?」(卷
二第149頁)、109年11月11日19時29分微信對話紀錄:
「原告:他倉庫那邊大概是算兩個月了,兩個月他一天
算100塊的機艙費,所以你就看看讓施宏他們要不要趕
快過來廈門,不然這樣子太高了,然後我也沒辦法幫你
處理。被告:倉庫我禮拜一就能確認了,要不然一天10
0真的太貴了..這兩天我也會請士弘他們去弄一些人民
幣,先把倉庫的事情解決掉。」(卷二第151頁至第155
頁)、109年12月8日17時41分微信對話紀錄:「被告:
我們那個倉庫胸膜能不能寄一些胸膜樣品給客戶,因為
他們展覽完了...有四個客戶要樣品等我一下..我們倉
庫現在的費用你之前不是有跟他談好嗎?就以兩個月下
去做結算...我跟他們說一聲還有你廈門的地址也給我
一下,我從台灣這邊再發一批貨過去。」(卷二第169
頁至第173頁)、110年1月3日15時52分微信對話紀錄:
「原告;如果你大陸貨不能出你也要想辦法給我錢啊!
已經給你拖那麼久了我也要生活是不是。被告:可以出
為什麼不能出,我已經答應你了,目前我在處理廣州
物料的問題。原告:倉庫東西如果你不要我就讓人處理
掉抵費用..。被告:在努力中不要只會催」(卷二第18
5頁至第187頁)、110年2月8日18時36分微信對話紀錄
:「原告:年前如果不把倉庫錢付了就讓它們自己處理
我不會再管了。」(卷二第189頁)、110年3月27日14
時13分微信對話紀錄:「原告:請問你寄放在六安倉庫
的東西要不要處理他們又在催我,你那些貨還要不要、
一直不說話別人一直追我要錢..。被告:要,那些貨我
還要,他那邊總共多少錢我先想辦法解決那些貨」(卷
二第193頁至第195頁);另據原告與六安倉庫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六安倉庫:你放在倉庫的那個胸膜甚麼時
候發貨啊。原告:我問我朋友,他說要再等等再處理。
六安倉庫:我要先跟你說一下,只要你倉庫貨沒有全部
移走,我們一樣收每天寄倉費100元人民幣喔。原告:
好的我知道了,我問一下我朋友他要怎麼處理他的東西
」(卷二第145頁)以觀,顯見自從系爭貨物運抵六安
倉庫起,原告即多次催促被告處理,或是詢問被告是否
仍要保留系爭貨品,而被告對於原告催逼,亦從未表示
系爭貨物非其所有,反倒表示仍要出貨,甚而要求原告
看能否從系爭貨物中寄出些樣品給伊客戶,且在六安倉
庫表示因貨物堆放時間太久需要加收倉儲費時,原告也
表示會再詢問朋友,且馬上將此訊息轉知被告,被告獲
知後也立即表示倉儲費太貴了,伊會處理,則論以常理
,倘若系爭貨物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交付之美容商品,
原告收受後已為該批貨物所有人,至多抱怨貨物品質不
佳,怎會反倒多次要求被告取走?或甘冒高額倉儲費用
而將系爭貨品閒置於六安倉庫多時?被告又怎會在原告
提及倉儲費過高要伊處理時,未立即反駁既已交貨,應
由原告負責倉儲費用,反以系爭貨物所有人自居而頻頻
擔憂倉儲費過高,並在原告逼問下,次次保證會找人去
處理系爭貨物,甚至要求能否從系爭貨物中寄送樣品給
伊客戶,以上被告種種反應,足證被告始為能決定系爭
貨物去留及如何處理之人,而非原告,顯見被告寄送系
爭貨物之目的並非履行系爭契約,系爭貨物亦非兩造約
定應交付之美容商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即是兩造
間約定交付商品云云,洵無足採。此外被告未再就已依
約交付商品為任何舉證,是其抗辯要屬無據,不予採信

   ⑶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交付貨物,逾期未
交付,即以該書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迄今尚未交付原告貨物,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所示價金共新
臺幣173萬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原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規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原告所
否認在卷(見卷二第69至第71頁),則依前開說明,被
告應就其主張之債權已有抵銷適狀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
    ①編號1、2部分:被告主張以現金支付飯店費用,惟此
     部分除其空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可採。
    ②編號3部分:被告舉其與保養廠周坤瑋間之Line對話紀
錄、保養廠維修計費單、兩造間微信對話為證(卷二
第45頁、第9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惟維修計費
單僅得證明被告曾委託修車廠修車,該單據上之車主
亦標註為「Boss Wu」,前開對話紀錄僅是保養廠員
工告知被告維修費用,均未提及原告姓名,況觀諸兩
造間微信對話:「被告:我開我的車來保養、原告:
老公你試一下我的車看功能有沒有恢復正常、原告:
好他們在拆你之前安裝的安卓系統,回到原廠設定的
功能,系統怪怪的,老婆沒事的我會處理好的」,僅
得見被告當時其車輛開至保養廠修繕,未見被告有何
受原告委任修車並由其承諾支付費用等情,自難據此
認該筆修車費用係被告為原告代為墊付而得抵銷,是
被告此部份抗辯自屬無據。
    ③編號4部分:被告固以兩造間及其與房仲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據(卷二第313頁至第343頁),惟被告並無提
出任何支付押金及仲介費之單據,是否真有支出該筆
費用已非無疑,況據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均是其
等討論日常瑣事,未見原告有何談及委任被告代為處
理租賃房屋,或由被告告知已支付相關費用,請原告
返還等情,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請求,不得准許。
    ④編號5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兩筆匯入之帳
     戶確實不是原告的,但這兩個帳戶是原告交給我的,
     要我付律師費等語(卷二第530頁至第531頁),則上
     開帳戶既非原告所有,已難認該筆費用與原告有何關
     聯,被告未再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筆費用
     支出與原告有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⑤編號6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保留購買電腦
之單據等語(卷二第530頁),是其有無支出該筆費
用,已非無疑,且被告縱為陶浩林購入電腦,在其
     未舉證原告有何委任伊代為墊付該筆費用等情,其片
面主張對原告有前開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
據。
   ⑶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得以原告所積欠如附表二之款項主
    張抵銷,洵難採信,均無理由。 
   ⑷末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1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
,是原告就上開金錢債權請求加計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尚無不合,自得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73萬8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被告是否爭執 1 109年7月14日 新臺幣280,800元 原告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以下均稱匯款)。 不爭執,但主張有交付貨物。 2 109年7月14日 新臺幣31,200元 現金交付 爭執,被告並未收受。 3 109年7月17日 新臺幣450,000元 匯款 不爭執,但主張有交付貨物。 4 109年8月6日 新臺幣500,000元 匯款 不爭執,但主張有交付貨物。 5 109年8月8日 新臺幣300,000元 匯款 不爭執,但主張有交付貨物。 6 109年8月17日 新臺幣100,000元 由原告兒子轉交提款卡給被告,被告自己提領。 爭執,被告並未收受。 7 109年8月28日 新臺幣60,000元 由原告兒子轉交提款卡給被告,被告自己提領。 爭執,被告並未收受。 8 109年8月30日 新臺幣200,000元 匯款 不爭執,但主張有交付貨物。 9 109年7月11日 人民幣22,500元 支付寶轉帳 爭執,原告轉帳至署名「李磊」帳戶,被告並未收受。 10 109年7月26日 人民幣30,000元 微信轉帳 爭執,不能證明為原告所轉帳,且轉帳單之姓名可隨意更改,不能證明是轉給被告 11 109年7月27日 人民幣30,000元 微信轉帳 12 109年8月26日 人民幣23,000元 微信轉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原告是否爭執 1 109年8月31日 25,000元 現金交付,代原告給付飯店費用予飯店櫃台。 爭執,否認被告有代墊住宿費用,住宿費用為原告自己支付。 2 109年9月6日 25,000元 現金交付,代原告給付飯店費用予飯店櫃台。 爭執,否認被告有代墊住宿費用,住宿費用為原告自己支付。 3 109年7月27日 67,000元 現金交付,修理原告所有之汽車。 爭執,當時原告出國而汽車停在被告家之地下室,但原告並未允許被告使用原告之汽車。 4 無 60,000元 現金交付,代原告支付高雄市○○區○○○路0000號14F租屋押金及仲介費。 爭執,被告未提出證據。 5 109年9月16日 67,000元 匯款,代原告給付律師費,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 爭執,僅有轉帳紀錄不能證明該帳號係原告指定匯款之帳號,且原告並未委任律師。  6 109年8月23日 27,000元 被告為原告之子購買電腦。 爭執,被告並未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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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