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41號
KSDV,113,訴,164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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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邱國禎
被 告 陳佳貝

訴訟代理人 蕭告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8,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以公司獎金未發放、父親在外欠債、向當鋪借貸而須負擔高
額利息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7,79
0元,歷次借貸日期、金額、借款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兩
造約定被告應每月分期償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不還款,經
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7,790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5至7、9至15之金額
共計234,000元不爭執,然就其餘借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即便有借款,原告亦未交付款項,且金額亦非原告所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婦所所示之借款
契約,其並交付款項977,790元予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977,790
元款項之借貸合意並已交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5至7、9至15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吿有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5至7、9至15之
金額共計23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63至75、77至89頁),經核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360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2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吿並將前
開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吿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雖均為原告主張借款日期
對話紀錄,然均未有被吿項原吿借款前開金額之內容,亦未
有被告有交付原吿前開借款之內容,原告雖主張:都是以現
金交付云云,惟此借款交付事實復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
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
採。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前開借貸契約,就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附表編號8部分: 
  經查,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94,970元,及原告有交付594,970元予被告,亦爭執該筆借款之金額云云,然被告不爭執起初兩造有約定以原吿名義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又原告有於113年1月11日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借款60萬元之信用貸款乙節,此亦有匯豐銀行114年7月23日台匯銀電字第11400147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43頁),再觀諸兩造113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第一個月」、「7146」、「第二個月」、「9619」,並就前開「7146」回覆「2/11」,「9619」回覆「3/11以後」等文字,原告則傳送「剛忘記跟你講那邊594970因為扣5030開辦費跟匯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前開訊息之日期與金額亦與原告向匯豐銀行貸款之每月還款日期為11號,以及第一期優惠利率為0.01%,第2期以後為8.99%之每月還款金額相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須知及借款本息攤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此外,113年2月19日原告傳送「這個月匯豐我已先幫你繳了」等文字,被告則回覆「這個月底匯給你」,113年3月5日原告傳送「這個月匯豐我早上下班先去繳完了」,113年4月5日原告傳送「第三期匯豐我已經先幫你繳完了」,被告則於113年4月7日回覆「嗯」,113年5月3日原告傳送「然後匯豐的麻煩11號之前要轉給我,謝謝」,被告則回覆「好啦」、「還要存還當鋪的錢餒」、「我盡量湊」,113年6月3日原告傳送「現在6月了第五期了,前四期我先幫你繳了,匯豐的11號之前要轉給我,謝謝你」,被告則回覆「好」、「知道了」,113年6月11日原告傳送「請問匯豐轉了嗎」,113年6月12日原告傳送「請問匯豐」,被告則回覆「下班給你 我昨天差兩千」,113年6月13日被告傳送「帳號金額給我一下 帳號可以幫我打出來嗎 」,原告則回覆「9619」、「前4期的有要一起給嗎?」、「36003」,被告則回覆「我沒有這麼多錢啦」、「我湊到昨天就只有9600」、「我還轉不過去欸」、「我等等先跟我同事借100 我先轉9619給你」,113年6月18日原告傳送「不是要先轉9619給我嗎?」,被告則回覆「沒辦法阿 休息哪有錢」(見本院卷第269、273、277、279、281、283、285、287頁),足見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94,970元,原告亦有交付594,970元之款項予被告,如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大可於原告表示匯豐的錢要轉給他時,表達拒絕的意思。然參酌前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過程中提及被告積欠伊匯豐借款並要求被告轉帳等語,被告均未對匯豐594,970元借款乙事加以反駁或陳稱根本未收受原告交付之594,970元借款等語,反而表示會再給原吿,再與兩造對話過程綜合勾稽比對,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有交付借款594,970元之事實,應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款項及金額云云,惟兩造前為交往關係,彼此間之金錢來往以現金為之或未留存提領、匯付款項之紀錄,亦屬可能,而如前認定,本件既已得由前開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有交付借款594,970元之事實,則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乙事,即應轉由被告加以舉證證明,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向原吿借款828,970元(計算式:234,000+594,970=828,970),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28,97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台幣) 交付方式 1 112.11.30 6,000 現金交付 2 112.12.10 50,000 現金交付 3 112.12.14 28,000 現金交付 4 112.12.22 65,000 現金交付 5 113.01.05 20,000 轉帳 6 113.01.05 10,000 轉帳 7 113.01.05 30,000 請朋友轉帳 8 113.01.12 594,970 由原告貸款後交付 9 113.02.19 30,000 轉帳 10 113.02.20 20,000 轉帳 11 113.03.07 40,000 轉帳 12 113.03.11 14,000 轉帳 13 113.04.18 20,000 轉帳 14 113.04.19 30,000 轉帳 15 113.04.22 20,000 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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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