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84號
KSDV,113,訴,1584,2025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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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林家億

林俊琦
郭香蘭
林秀蓉
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俊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
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億前積欠伊債務,屢經伊催討,林家億
迄今仍未清償。而林家億之父即訴外人林本立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
家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與被告林俊琦郭香蘭、林
秀蓉林沛橙均為林本立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依法應共同繼
承系爭遺產。詎林家億為規避伊追索債務,竟與林俊琦、郭
香蘭、林秀蓉林沛橙於113年3月16日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林俊琦取得系爭不動
產,林家億則全然放棄繼承此部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於同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將
林家億繼承自林本立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林俊琦,自屬有
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3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1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俊琦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林家億則以:林本立70歲以後直至82歲過世,居住於安養院
之費用及相關之醫療、營養品費用,均由林俊琦負擔,且林
本立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為林俊琦所支付,故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予林俊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家億前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惟未依約按期繳款,
原告業已對林家億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0582號
債權憑證,林家億截至113年6月23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6萬3,873元,迄今尚未償還原告上開債務乙節,有上
開債權憑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審
訴卷第27至29、51頁)。又林本立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13
年3月16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林俊琦取得,並簽訂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於同月21日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林俊琦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分
割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三地字
第14600號土地登記案卷、林本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至59、89至129、149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倘協議全部遺產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無任何
條件對價,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
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即明。是以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又基於相同之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遺產分割協議
,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由於該分割
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整體,則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自應就
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效力所及之整體部分遺產為之。查被繼承人林本立
亡後所留系爭遺產,被告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先為協議分割
,此有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91頁),並經林家
億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說明,為法之所許
,原告請求撤銷標的,自為以系爭不動產為協議標的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
 ㈣又林家億除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未分割遺產
)外,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而系爭未分割遺產以國稅局
核定價值計算,共計為122萬2,020元【計算式:1,119元+1
萬5,979元+120萬4,922元=122萬2,020元】,依林家億應繼
分1/5計算,就上開遺產尚可獲得25萬8,082元【計算式:12
2萬2,020元÷5=25萬8,082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之財產
利益乙情,有林家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林本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49頁、證物袋),堪認林家
億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為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是林家億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原可繼承林本立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財產上權利,卻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
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全由林俊琦取得,且未獲
得其他財產上補償,其與林俊琦郭香蘭林秀蓉林沛
所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顯係將該等財產
無償讓與受益人林俊琦,而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之積
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林家億原可依繼承取得之該等遺產獲
得清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林俊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林家億雖抗辯:林本立70歲以後直至82歲過世,居住於安養
院之費用及相關之醫療、營養品費用,均由林俊琦負擔,且
林本立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為林俊琦所支付,故將系爭不動
產分割予林俊琦等語。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
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林家億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林俊琦塗銷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林本立之遺產(新臺幣)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35萬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全部 10萬400元 3 銀行存款 1,119元 1,119元 4 郵局存款 1萬5,979元 1萬5,979元 5 倚玖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100萬元 120萬4,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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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倚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