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志德
戴綺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固稱其向訴外人陳張蜜(即原告戴綺雲
之婆婆、原告陳志德之奶奶、被告之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買賣
),且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下稱前案),故以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復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
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買賣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已以此為由
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
存在,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
案),另案之訴訟標的實為本案之前提法律關係,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判決前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為宜,此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
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為本
案之先決問題,且業據被告提起另案請求本院確認,此經本
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明確,惟此項先決問題在本件可自為調
查審認,並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
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外本件並無
其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得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故被告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