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宸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並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聲明係基於原審判決之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否所生爭執。而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本金10
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低於該不動產之價額(以起訴時之核定價額
為準),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為200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