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家銨
郭進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豪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家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0,6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郭進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5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上訴人洪家銨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8,522元
(計算式:267,527元+260,995元=528,52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635元;上訴人郭進達之上訴利益為219,59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