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22號
KSDV,113,訴,1322,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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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陳春風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彭建寧律師
詹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協同被告之專案人及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豐福、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沈俊吉,就
被告間接承攬訴外人雅光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之平鎮
區工業一路廠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依據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
系爭同意書簽訂日起算2個月後(即112年8月15日)開始歸
還投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每月60萬元,共5
期);另於簽訂日起算8個月之最後1日(即113年2月15日)
支付原告150萬元之投資獲利(下稱系爭獲利)。惟自112年
8月15日第1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僅從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處
取得25,000元,其餘款項未獲被告支付,經原告催告仍未獲
置理,原告前已於112年10月26日就前3期款項180萬元,在
扣除上開25,000元後之餘額1,775,000元,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846號准予核發,並於
113年1月5日確定在案。嗣末2期之120萬元及系爭獲利150萬
元,共計270萬元均已屆期,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豐福為間接承攬系爭工程,故向被告借
牌,被告遂與張豐福成立專案契約,由張豐福支付被告借牌
費,被告借牌供張豐福間接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雖有授權張
豐福自行刻製被告公司大小章使用,惟授權範圍僅限於系爭
工程之履約,而不及於其他,系爭同意書並不在被告授權範
圍,亦未經被告同意,此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無從以系爭
同意書向被告主張。又縱認原告可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
,惟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名為投資,實為消費借貸,而系爭
獲利應屬借款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16%為上限,30
0萬元之本金於8個月內之利息不得逾32萬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系爭獲利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3、255、295頁):
 ㈠系爭同意書上蓋有被告大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德清之印章
(下稱系爭大小章),係由被告授權交付訴外人張豐福使用
。相同印章亦蓋用於111年12月13日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如訴
字卷第181頁所示之111年12月20日承諾書。
 ㈡如㈠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工程契約書及承諾書上系爭大小章印
文係由張豐福蓋章。
 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交付之300萬元,其中1,586,352元係於下
列時間,由原告支付予系爭工程之相關往來廠商:
  ⒈112年1月17日支付現金25萬元。
  ⒉112年2月8日電匯模具費20萬元。
  ⒊112年2月9日支付噴砂廠老闆12萬元。
  ⒋112年2月10日租借發電機押金6 萬元。
  ⒌112年2月13日買鋼筋5 萬元,支付酒費11000元。
  ⒍112年2月16日外牆鋼筋預付款10萬元
  ⒎112年2月20日外牆鋼筋尾款21萬元
  ⒏112年2月24日人力仲介86352元 (含柴油3440元 )
  ⒐112年3月3日拆牆土方運送、一樓牆面鋼筋、樹穴共40萬元
  ⒑112年3月15日模版費用10萬元
 ㈣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交付之300萬元,其中142萬元係於112年 6
月14日交付予張豐福
 ㈤若系爭同意書經法院定性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因約定之利息逾法定利率16%上限,故原告可請求之利息
應減為32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是否已經逾越被告對於張豐福之授權範圍

  原告持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被告雖不爭執其曾授權訴外
張豐福刻用系爭大小章,並由張豐福蓋於系爭同意書上(
參不爭執事項㈠、㈡),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
即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內容是否已逾被告之授權範圍。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依證人張豐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會持有系爭大小章,是因為我就本件雅光公司的系爭工程跟被告是借牌關係,所以被告有允許我使用系爭大小章,以利文書及請款上的便利。所謂文書,是指上下包的合約、請款的查驗資料及與系爭工程相關的桃園市政府的公文書,都可在上面用印。工程行業慣例,借牌只是用出借公司的名義,相關的工程施作、資金均與出借公司無涉。資金不足的話,被告不管這個,是由我自己去借貸、處理。所以系爭同意書不在被告授權我可用印的範圍。當初原告先僅投入資金158萬,我們並說好是以淨利去做利益分配,後來因為我上包翔宸公司出問題,原告就說要退場,經由訴外人陳魏煌及證人陳明炎引薦證人沈俊吉再說服原告繼續出資,原告就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剛開始是以淨利分配,後面簽立系爭同意書變成借貸關係,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無條件無異議支付原告150萬元當作股東投資獲利,是屬於要給原告的利息。因為後面就沒有原本約定的淨利分配等語(參訴字卷第131至135頁);而證人沈俊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我先認識張豐福,在雅光公司的平鎮區工業一路工地,大約於112年4、5月,係因張豐福認識原告。當時我沒有接觸這個工程,大家聊天時,提到張豐福的上包積欠債務,讓現場工地無法運作,小包都沒有領到錢,後來我跟原告接觸,原告原本有投資,就由原告繼續投資讓工程運作。我是在雅光工地的時候才知道張豐福跟被告的關係,他跟被告的關係是借牌。我認知的借牌就是要付借牌費。被告除了出借牌照名義外,工地運作、工程、金錢等都是張豐福負責。就系爭工程,被告的角色就是借牌,因為所有的施作、金錢都是張豐福處理。就我所知,被告收到上包翔宸公司撥的工程款會先扣5%稅金及2.5%的借牌費,再轉給張豐福,都是我去跟張豐福提領後撥給下包。我會知道借牌也是因為每次撥款會扣掉7.5%等語(參訴字卷第196至197、203至204、209至210頁),堪認張豐福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告借牌,故經被告允諾其就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簽約及文書往來,可對外使用被告名義暨系爭大小章,惟若涉及工程資金或施工,則不在授權範圍。
  ⒉雖證人即引介張豐福加入系爭工程承包施作之陳明炎到院具結證稱:我認識翔宸公司的人,大約於109年左右,翔宸公司說有一個雅光公司的整修工程要尋找營造公司,我知道張豐福有在做營造,我問他說你做營造的公司是哪家,他跟我說是被告。大約於111年7月份時,我就把這個工程交給他。我不清楚張豐福與被告内部的關係。張豐福有提出名片,名片上好像有掛專業經理人,我認知就是他代表被告。因為我介紹給他並確認他想要做,並介紹翔宸公司王董與他認識後,兩人討論怎麼做,簽約之前我跟他們說要給我傭金,請他蓋傭金承諾書給我,蓋章也是蓋被告。我信任他代表被告是他有把被告的資料給我(營造的牌等即三照),我才交給翔宸公司的王董等語(參訴字卷第161至162頁);惟其亦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開始後,原告尚未加入前,張豐福有找我,當時我是中人,張豐福當時還沒有付傭金給我,張豐福就找我們跟被告借牌,這個案子由我們來做,張豐福還做一個合作協議書,但我沒有答應,我說我只要賺中人的錢即可。我不知道張豐福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借牌的關係,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他之前有說要跟被告借牌,但我只想當中人,所以我不清楚後續他有無與被告轉為借牌關係等語(參同上卷第166至167頁),可知在原告加入系爭工程前,張豐福即有表示要向被告借牌,嗣後情形陳明炎即已不清楚;再參酌前引張豐福沈俊吉之證述,應可知就系爭工程,張豐福與被告確係借牌關係。
  ⒊綜上,可知被告雖有授權張豐福使用其公司大小章,惟授
範圍僅限於就系爭工程相關承攬契約之簽立、履約所需文
件(即如前述張豐福所證之「上下包的合約、請款的查驗
資料及與系爭工程相關的桃園市政府的公文書」等),如
涉及與資金籌措相關者如系爭同意書,則不在授權範圍。
 ㈡本件就系爭同意書,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前段、第107條、第169條法有明文。是可知
逾越代理權授權範圍者,仍屬無權代理,惟本人仍需負表
見代理之責。又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必須於該當法
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5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原告就張豐福與被告間屬借牌關係一事,曾自承其知悉等語(參訴字卷第140至141頁),惟又稱其認為被告與張豐福是一體的,從頭到尾被告的代表人就是張豐福云云。惟查,依證人張豐福具結所證: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我是跟被告借牌,也知道被告不會同意我用被告的名義去借這筆錢,但因原告不接受我個人借貸,原告就要求我用被告的名義去簽名,沈俊吉也知道我與被告借牌,當時只是是想說這工程會完成,原告也希望我們這場會完成,所以才會生出這個同意書等語(參訴字卷第134、138至139頁),與證人沈俊吉具結所證:當初我在系爭工程工地時,張豐福只是向被告借牌的事情應該是連大包、所有的人都知道。張豐福跟我說我沒有事的時候可以去找他學一些事情、來工作,每天都有在事務所聊天,有來接觸的人幾乎大家都知道張豐福跟被告老闆很熟,跟他借牌。所以當下幾乎全部的人都知道,包括原告、小包及大包。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打字,張豐福在和原告談論系爭同意書上金額時,是以他自己的立場,原告也知道張豐福是以自己的立場跟他談,但因為系爭工程是用被告的名義與上包簽約,原告覺得這樣比較有保障,所以原告即使知道張豐福是跟被告借牌,他還是要如此作,因為被告比較有象徵性、比較有償還能力、比較有保障。當下是原告要求這樣,這份同意書是原告製作出來的。當下原告要求的時候,我們沒有任何異議就答應,是因為我們跟上包簽的是用被告,原告投進來的是這個工地,所以他覺得被告比較有保障性,原告是說系爭工程是被告跟翔宸公司簽立,我借給張豐福沒有保障,系爭合約既是被告簽立,就應該由被告蓋章,原告有說若沒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就不會借錢。我認為系爭同意書主債務人就是張豐福。當下沒有認為系爭同意書可以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錢這種想法,當時我與張豐福只有認為與上包協商、盡量撥款,讓工程繼續運作以償還錢,這樣比較快,從那時開始雅光公司這個工地幾乎都是我跟上包請款,我的認知就是我們是跟被告借牌,我怎麼可能去跟被告要錢?不可能。系爭工程為我與翔宸公司接觸、請款,付錢的流程會有營利,我想說會有營利可以把這些錢還給原告,我並沒有想到被告及張豐福的問題,我只有想說如果有正常運行,我就有辦法跟翔宸公司請款等語(參訴字卷第197至200、203、205至207、210頁)。而就系爭同意書,張豐福沈俊吉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若被告確為簽約之當事人即主債務人,其等相對上會承受較低之債務壓力(從本件原告先僅是對被告請求即可知),惟其等仍為上開證述,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則依其等證詞,可知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原告即已知悉張豐福與被告為借牌關係,系爭工程係由其個人實際向翔宸公司承攬,張豐福向其籌措資金,亦是以其個人立場為之,惟原告考量就系爭工程,名義上仍係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翔宸公司簽立,在工程款之撥付,翔宸公司會撥付予被告,且相較於張豐福個人之財力,被告之資本額較為雄厚,還款能力較高,故即使知悉系爭同意書已逾越被告對張豐福之授權範圍,仍自行以被告為相對人製作系爭同意書,並要求張豐福沈俊吉在其上簽名。而張豐福沈俊吉為獲取原告繼續投入資金,以期系爭工程能順利施作,方能順利自被告處獲取翔宸公司所撥付之工程款,亦同意簽立。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同意書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堅持其就系爭同意書簽約之對象須為被告,
不接受是張豐福個人,而張豐福知悉後仍以被告名義簽立
系爭同意書,並蓋用系爭大小章,而系爭大小章確係蓋用
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且若張豐福無權代理,亦會觸犯刑
事法律,故原告自會相信張豐福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有權
代表被告云云。惟張豐福既就系爭工程向被告借牌,並獲
被告應允,如前所述,則被告允許張豐福使用其公司大小
章與翔宸公司簽約,本即當然,亦可想見會在授權範圍內
,而系爭同意書則不然。且依張豐福沈俊吉所證,可知
原告當時係以若不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即不答應再
投入資金為條件,而張豐福沈俊吉2人當時急需資金投
入,且認為若有資金投入,使其等可順利完成系爭工程,
自可取得工程款而可依約還給原告,方同意簽立,原告以
此作為其會信任張豐福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理由
,亦難採認。
 ㈢是依上述,被告雖有授權訴外人張豐福就系爭工程可以其名
義為之,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大小章,惟其授權有限制,就系
爭同意書之簽立,已逾越上開授權範圍,且原告亦知悉此事
,故無從要求本人即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是自無從以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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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