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吳沛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李居安
趙妤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
葉泳新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居安於民國106年6月10日結婚,於
106年6月25日共同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下稱美
麗島租屋處),並於109年2月14日共同購置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下稱義利街房屋),並於110年5月間搬入義利街
房屋居住。詎李居安與被告趙妤穎於111至112年間在美麗島
租屋處同居,原告在美麗島租屋處有發現國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寄與趙妤穎之通知。又被告
2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非婚生子女(000年0月出生,下
稱系爭非婚生子女)。趙妤穎於Youtube網站所上傳之影片
中,有李居安身影參雜在其中,亦有拍得李居安抱小孩之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且李居安自112年9月起有購買嬰幼兒
食品、用品、保險套等行為,益徵李居安確實與趙妤穎外遇
生子。被告2人並於113年、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共同在李
居安基隆老家度過新年。均破壞原告與李居安婚姻關係中所
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趙妤穎不知道李居安已婚,既未與李居安同居在
美麗島租屋處,系爭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亦非李居安。系爭照
片非常模糊,無法判斷抱小孩之人為李居安。李居安係同情
趙妤穎單親媽媽身分而購買嬰幼兒用品相贈,被告2人雖於1
13、114年新年期間在李居安基隆老家,均屬正常社交行為
。且趙妤穎只有委託李居安代收信件,均未侵犯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另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並無法導出配偶權之概念
,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的價值選擇,
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㈠原告與李居安於106年6月10日結婚,無子女,2人於106年6月
25日共同承租美麗島租屋處,並於109年2月14日共同購置義
利街房屋,於110年5月間遷入,美麗島租屋處並未退租,李
居安於111年12月24日遷離義利街房屋。
㈡趙妤穎向玉山證券玉證大里分公司原留通信地址為彰化縣彰
化市某處,於112年3月10日變更為美麗島租屋,於113年5月
10日變更為其他地址,吳沛蓉於113年3月24日在美麗島租屋
發現有國泰投信寄發收件人為趙妤穎之信件。
㈢趙妤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子女趙○豐,於113、114年農曆春
節期間,趙妤穎與趙○豐有前往李居安位在基隆市之老家。
㈣李居安有於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有購買奶粉、尿布、奶
嘴、吸鼻器、固齒器、磨牙棒、嬰兒米餅、防溢乳墊等物品
。
㈤原告為高醫大職治系畢業,現為職能治療師;李居安為中山
大學材料與光電科學博士畢業,現在台灣應用晶體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經理;趙妤穎為實踐大學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
學系畢業,曾任自營商及作業員,現為家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及產下系爭非婚生子女,又宛如家人
共度農曆新年,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李居安有購買嬰幼兒用品及一同於農曆春節期間前往
基隆等情,惟否認被告間有何曖昧互動或親密交往,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照片有李居安身影及出現美麗島租屋處所擺放
木桌、及李居安有購買嬰幼兒用品之消費紀錄,故系爭非婚
生子女亦為李居安之子云云,惟查系爭照片雖有1成年男子
身影,惟僅有額頭以上之影片,其餘部分則模糊不清,又抱
小孩部分影片則僅有頸部以下之身影,有系爭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第85頁),均難認系爭照片為李居
安,又縱有李居安身影出現在系爭照片中,然親友一起外出
互為攝影或有抱嬰兒後上傳照片至網際網路尚屬正常,應無
不妥;又李居安雖有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間有多次購買
嬰幼兒用品之電子發票紀錄之情,然購買嬰幼兒用品贈與友
人亦無何特別之處,我國民情上亦常見贈送產婦嬰幼兒用品
,自無從憑此逕認李居安與趙妤穎共同產下一非婚生子女,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提出與李居安妹妹李佳音對話之譯文,據李佳音表示
:「你要我裝沒事嗎,你說那個,那個我們也不能稱呼,也
不能幹嘛,也不能講話,你要我叫他什麼,我爸媽也沒稱呼
他什麼,就是偶爾叫個名字…」、「我是在醫院的時候我才
看過,我媽才給我看過那個照片」、「我媽就說哥哥他認為
可能很快就會處理好,很快就可以處理好了,所以他想說處
理好再跟你講…我2、3年碰,哇我換一個大嫂了,多了1個小
孩…」、「我媽說他們也是突然間知道…他就說有一天哥哥就
講說,這個情況,然後小孩多大了…」、「我爸媽在的時候
,對,就是小孩,現在這個情況,就是他講的很簡短,這樣
很簡短,而且他講的時候小孩已經5個月還是,就是小孩也
滿大了」等語,有譯文1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1、93、9
5、99頁),然依據李佳音上開所述內容,皆是聽聞自李居
安之母方好慧轉述,而方好慧經本院傳喚後,具狀稱依民事
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拒絕作證等語,是趙妤穎所生子
女是否即為與李居安共同產下,尚非無疑。難謂被告行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㈣又據原告提出趙妤穎另有上傳社群網站instagram之照片有美
麗島租屋處木桌照片及國泰投信寄送收件人為趙妤穎之資料
至美麗島租屋處,足認李居安及趙妤穎同居在美麗島租屋處
云云,惟查該木桌有一般木頭製品紋路,有木桌照片2張可
佐(見本院訴卷一第337頁、第349頁),與一般木製產品相
似,原告並未證明該木桌有何特點足以認定即為美麗島租屋
處所擺放之木桌。又經本院函詢國泰投信,認趙妤穎未在國
泰投信開戶,另趙妤穎與玉山證券玉證大里分公司(下稱玉
山證券)往來通信地址原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於112
年3月10日變更為美麗島租屋處,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其
他地址,有國泰投信114年3月25日函及玉山證券114年5月29
日函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367頁、限閱卷第7頁),是趙妤
穎固有變更玉山證券之通信地址為美麗島租屋處之行為,然
我國民情並未禁止受友人託付代為收受信件,也無法憑此即
認定趙妤穎居住在美麗島租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㈤又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3、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共同至李居安
在基隆市老家之行為,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一第251至327頁),惟上開照片中僅見李居安使
用揹巾揹負嬰兒,趙妤穎或有出現在旁,或係由李居安獨自
外出,然仍未見被告彼此間有何親密舉動,考量一般人多會
於農曆春節期間互訪親友,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既無何親密互動之舉或已
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自無任何以夫妻、父母子女模
式相處生活之情形,亦難認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
㈥原告另主張本案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於公害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
院就該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
、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等語,應調
整舉證責任分配云云,然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所
示事實,為環境公害侵害個人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品質,
致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經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與
本件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有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行
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事實,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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