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67號
KSDV,113,訴,1167,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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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楊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配偶,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與未成年之A女交往(下稱
系爭交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侵訴字第00號審理中)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遂於111年12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向原告恫訛稱如果原告移轉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與被告,將不向原告任職之學校及公眾揭穿系
爭交往及不會與原告離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
,於112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被告,該贈與契約附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解除條件。詎
被告竟仍向原告任職之學校通報,使原告失業迄今,並提起
離婚訴訟,顯然違背上開約定,該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兩造
間贈與契約亦失其效力。
 ㈡又原告因與A女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事經被告聲請調解,於111
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諾賠償被
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迄今已支付2
70萬元與被告,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
,又原告已逾50歲,原為學校教師,並無其他專長,工作謀
求不易,已無謀生能力,又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
權利者,被告於離婚前亦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原告未加
聞問,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應得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再考量原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因贈與對原告生計有重大
之影響,原告應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存
證信函或起訴書送達被告撤銷,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
8條、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原告因系爭交往對被告心生愧疚,故自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又被告未曾承諾原告不將系爭交往通知他人或同
意不提離婚訴訟,否則依原告之學經歷,應會要求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或信託以擔保不會發生。再查兩造於系爭調解時
,調解書記載「給付扶養費」等語,一般人自可知悉被告已
有離婚之意。又原告正值壯年,擁有博士學歷,且身體健康
正常,縱使無法謀得教職,仍有謀生能力,被告自無扶養義
務。況本案自調解發生已逾1年,縱原告所述為真,應會於
時效內主張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或贈與契約已失效,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基此:
 ㈠查兩造前為配偶,原告前曾擔任高雄市某學校教師,因系爭
交往為被告知悉,經被告要求,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又兩造於系爭調解時
,已就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金額,及原告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生活費用等節為
約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函
所檢附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111年新地字第06059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市○鎮○○○○○
000○○○○○0000號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
77頁、第193至205頁、第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10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
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
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
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
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95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
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
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
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5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為,非出於己願,但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伊遭詐欺、脅迫而贈與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老師期間有跟女學生發生不
恰當的行為,女學生有告訴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A女於111年12月18日原告生日當天跟我說有跟原告
在一起,我發現原告跟A女的對話紀錄有提到要跟A女一起住
在系爭房地,我擔心我跟小孩沒有保障,所以要原告把系爭
房地給我,我才不會擔心,也有答應暫時不離婚,後來因為
原告小動作很多,我才要跟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
至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卷第135至147頁、第155至161頁),是被告確有於111年1
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以向原告任職學校通報系爭交往
為由,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此情,稱「送件」是指要向法院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255頁),然被告於「送件」後有立即表示要製作傳
單及打板去學校散發,足認被告所稱「送件」應係指通報原
告任職之學校。又原告係學校教師,竟與未成年學生發生性
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縱被
告請求有關單位介入調查,仍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難認被告
該等言語,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或然原
告在當時因事情發生恐須面對行政或刑事責任而心生害怕,
其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贈與與否,尚非法律上所指脅迫行
為。是被告雖有為附表所示言論,客觀上既無「不法」,亦
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脅迫」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揆諸上開
說明,難認屬不法之危害,自不構成脅迫。又參照附表所示
對話,被告雖稱「暫答應不離婚」、「會救原告」等語,然
原告仍得就被告所提請求充分考量,被告並未積極以不實之
事項誘騙原告,自難認被告有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
自無從執此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與A女勾串
蒐證,A女所言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30至132頁)
,然本案兩造就系爭交往均不爭執,仍應考量被告所述是否
構成對原告之詐欺、脅迫,或有無其他影響贈與成立之事由
,是仍無從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況查,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3條規定甚明,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向原告任
職之學校檢舉或訴請離婚為由,詐欺或脅迫原告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然查,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至遲於斯時應已知
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已終止,其既未能舉證於1年之除斥期
間內曾經行使撤銷權,迄至本件訴訟始為此主張,自已罹於
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或第418條規定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年齡為52歲(見本院審
訴卷第281頁),正值壯年,迄112年止均擔任學校數學教師
,尚有一技之長,且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於110、111、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23萬7983元
、121萬0776元、22萬2162元,其收入不可謂不豐,且於110
、111、112年之利息所得分別為5031元、9119元、1萬0917
元,可見其亦有相當之存款,故原告之所得及財產尚足以供
其維持生活,則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失去學
校工作後,因年齡較大,開出職缺之工作相當有限,無法再
花錢去學習技能、且因贈與被告財產影響原告生活云云,
惟原告既仍有相當之財產,即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則原
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自非可採。又原告
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自無法再主張拒絕贈與之履行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贈與系爭房地
,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拒絕履行贈與與被告,
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效,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予明定。準此,贈與人主張贈與
附有解除條件,因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贈與
人應就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對話中表示「轉房子給我,不答應就
送件」等語,故兩造贈與契約附有「不得向原告任職單位提
出檢舉」之解除條件云云,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僅
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否則將就原告系爭交往提出
舉發,尚無從認定與兩造贈與契約有何關聯。自難單憑被告
此部分所述,即遽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附有
「不檢舉」之解除條件,是原告主張兩造贈與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云云,礙難憑採。  
 ㈤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契約有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
8條而得撤銷,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事實,原告係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
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
無上揭得撤銷或失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第418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錯字照引)
編號 時間 被告對話內容 1 111年12月20日晚間11時8分許 我一定讓你 身敗名裂,讓你無法面對父母,孩子,親戚,朋友,同事 你未來也不用教書了,連補習班也去不了 我就看你如何悽慘落破 還有……我會去你學校鬧,發傳單 2 111年12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 我已經聯絡記者,準備下來高雄採訪我了,請你明白一件事 一定要毀掉妳,玉石俱焚也要毀掉你 3 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 你快轉。(17:08) 明天就轉。(17:14) 沒動作 就送件。(17:14) 傳單。(17:25) 打板,準備到你學校發。(17:25) 你房子先登記給我。(17:45) 銀行薄 皮包都給我看。(17:45) 4 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8分許 轉房子。(18:08) 給我。(18:09) 明天。(18:09) 不答應就送件。(18:11) 5 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1分許 你今天沒有轉帳沒有過戶,我怎麼知道你說的是真的。(07:41) 然後你可以順便見見我那個律師。(07:42) 準備好權狀正本、印鑑證明1份、戶籍謄本、身分證、印鑑章。(08:14) 所有權狀包括土地和建物。至少兩張。(08:14) 我沒有這樣子我怎麼知道你以後會怎麼對我。(08:15) 我怎麼相信你說的是真的。(08:17) 打電話給我。(08:55) 打電話給我。(09:10) 你京天如果全部轉完,匯完暫答應你不離婚。(09:14) 若你真心悔過 請拿出你的承意。(09:19) 誠意。(09:20) 你允諾的承諾 要做的到,我才會給你機會。(09:57) 否則我找到房子 隨時走人。(09:57) 你到現在都還沒打電話來 又找○小妹商討對策。(09:59) 是不是。(09:59) 傳送照片(原告照片搭配文字「○○○中,無良狼師,有婦之夫黃✕✕ 與未成年15歲少女"車震"發生性關係」)(10:00) 如果你今天沒做完成,那你也別想快活。結局就是大家一起死,反正我一定會有,只是多或少而己(10:10) 6 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如果你想要沒有工作,那就這樣吧。(12:27) 昨天所說的話,一切都是謊言。(12:27) 我只能跟你講,你沒救了。(12:27) 我不想管你。(12:27) 我講過了 你今天轉完 我會救你。(12:39) 請不要考驗我的耐性。(12:40) 請你拿出你真心悔改的誠意來。(12:41) 我看不到你的誠意。(12:41) (原告:你請律師收手。)(13:35) 還沒出手。(13:37) 請你配合。(13:41) 請拿出你悔改的誠意。(13:41) 現在是怎樣?(14:06) 現在是怎樣?(14:23) 現在是怎樣?(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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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