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16號
KSDV,113,訴,1016,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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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盧昱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唐吉耀
唐吉田
唐錦清
唐憲雄
唐競霖
唐金益

陳幸

唐光昇
唐安宏
唐金代
唐吉城
順豐
唐東革
唐東仁
唐子
唐朝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郁宸
被 告 唐朝樹
唐朝富
唐明連
素貞
唐朝全
唐瓏暉
唐正龍
唐靖捷
唐進生
唐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6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訴字卷第219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3、A19A22A1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⒈被告A03、A22: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將提出分割方案 。
  ⒉被告A19:無意見。
  ⒊A17: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訴字卷第79至85頁)為證;而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一情,未見被告有提出爭執 ;另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用地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相關規定限制分割或細分情事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113 年5月1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336600號函在卷(參審訴卷 第87頁)可憑;亦未領有建築執照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 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4399300號附卷(參同上卷第89頁 )可佐;雖屬道路用地,惟目前係空地,偶有訴外人停車在 其上一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參同上卷 第97至101頁)在卷為證,並據被告A22陳述在案(參訴字卷 第21頁),而被告A03、A17A19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同 上頁)。可認系爭土地查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有不得分割 之情事。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 僅訴外人停車使用,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暨附表二),雖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三,由其獨得中間即 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惟依原告所述,乙所示土地與西南 側原告所有同段1167地號土地相鄰,則如此分割,兩筆土地 可為一整體利用;另其他被告有同意者、有雖不同意但未能 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者、有不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者 ,就後二者本院無從審酌其意見;另審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所分得土地仍均臨路,各分得部分形狀尚屬方整,面積 亦非太過狹小,仍具相當經濟價值,是審酌上述各狀況,認 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之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係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A01 1/4 15 被告A16 1/48 2 被告A02 1/48 16 被告A17 1/24 3 被告A03 1/48 17 被告A18 1/24 4 被告A05 1/48 18 被告A19 1/24 5 被告A06 1/48 19 被告A20 1/12 6 被告A07 1/16 20 被告A21 1/36 7 被告A008 1/192 21 被告A22 1/16 8 被告A09 1/192 22 被告A23 1/48 9 被告A10 1/192 23 被告A24 1/48 10 被告A11 1/192 24 被告A25 1/48 11 被告A12 1/48 25 被告A26 1/24 12 被告A13 1/48 26 被告A27 1/24 13 被告A14 1/36 27 被告A04 1/48 14 被告A15 1/36
附表二(兩造各分得部分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A01 乙 全部 編號乙部分,面積52.66平方公尺 2 A02 甲、丙 各432分之12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7.35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90.64平方公尺,由左欄共有人分別共有。 3 A03 甲、丙 各432分之12 4 A04 甲、丙 各432分之12 5 A05 甲、丙 各432分之12 6 A06 甲、丙 各432分之12 7 A07 甲、丙 各432分之12 8 唐陳幸眞 甲、丙 各432分之12 9 A09 甲、丙 各432分之12 10 A10 甲、丙 各432分之12 11 A11 甲、丙 各432分之12 12 唐吉成 甲、丙 各432分之12 13 A13 甲、丙 各432分之12 14 A14 甲、丙 各432分之12 15 A15 甲、丙 各432分之12 16 A16 甲、丙 各432分之12 17 A17 甲、丙 各432分之12 18 A18 甲、丙 各432分之12 19 A19 甲、丙 各432分之12 20 A20 甲、丙 各432分之12 21 A21 甲、丙 各432分之12 22 A22 甲、丙 各432分之12 23 A23 甲、丙 各432分之12 24 A24 甲、丙 各432分之12 25 A25 甲、丙 各432分之12 26 A26 甲、丙 各432分之12 27 A27 甲、丙 各432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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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