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4號
原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人誠
訴訟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楊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緒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對被告陳劉罔流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在當事人書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主張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
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劉緒良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占用期間之
不當得利。然查本件被告陳劉罔流之繼承人尚未特定,致本
訴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陳劉罔流之繼承人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陳劉罔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變更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如有證物均應含證物)。 3 陳報本件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及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4 陳報系爭土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