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94號
KSDV,113,補,179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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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4號
原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人誠
訴訟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楊富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緒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洪文池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明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
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主張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
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劉緒良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占用期間之
不當得利。然查被告洪文池業於111年9月7日死亡,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洪文池於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
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
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之洪
文池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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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