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31號
KSDV,113,補,1331,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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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1號
原 告 劉闊
訴訟代理人 楊詠喬
被 告 陳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七喜別館公寓
大廈(下稱七喜別館)之區分所有權人,後原告於114年9月
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七喜別館管理委
員會之會議決議;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已逾任期且喪失
擔任主委資格,應立即解任;聲明第3項請求命七喜別館管
理委員會依法重新召開臨時會,改選主任及委員。上開聲明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復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
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又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
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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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