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
異議人即債 林亮宏
務人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編號1,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
予剔除。
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編號2,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前未受償利息更正為新臺幣5萬2,677元,債權總額更正為新
臺幣34萬1,653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
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
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
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
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
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號1,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對債務人之本件債權(下稱編號1債權)請求權,已逾15
年未行使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表,項次
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2,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對債務人之本件債權(
下稱編號2債權)所列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只能請求自113年9月10日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編號2
債權所列之利息債權應更正為5萬2,67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㈠玉山銀行部分:
編號1債權,玉山銀行原陳報自93年10月22日起計息,尚未
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取得執行名義。嗣於114年4月2日具狀
陳報對債務人持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52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示,本院於90年6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玉山銀
行分別111年3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95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29959號執行事件)、112年11月27日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37743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自90年6月
5日起至再次執行之111年3月21日,已逾20年,期間經本院
通知玉山銀行陳報中斷時效之相關憑證,業於114年5月8日
合法送達玉山銀行在案,然玉山銀行除前所提之系爭債權憑
證、29959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外,迄今仍未提出前開期間
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明文件,此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至於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前於113年5月向最大債權
銀行聲請前置調解,雖調解不成立,惟債務人申請調解即表
示承認其債權,利息請求時效應重行計算云云,姑不論債務
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13年1月15日),編號1債權之15年
時效早已完成,且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
定之強制前置協商程序,與債務人自主向個別債權人協商還
款情形不同,即其係履行法定義務,與任意向請求權人承認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異,尚不得執以認定係承認編號1
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於本件前置協商調解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前置協商調解事件,下稱35
號調解事件)程序中,玉山銀行並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查無玉山銀行所稱債務人
承認其債權等情事,業經本院核閱35號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玉山銀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自90年6月起迄今,有承認
編號1債權,及債務人明知編號1債權已罹於時效,仍承認編
號1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債務人以編
號1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編號1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
㈡元大資產部分:
編號2債權,部分利息確已罹於時效,業經元大資產自承在 案。元大資產就利息債權部分減縮請求自113年9月10日往前 推算5年之利息即52,677元,故而編號2債權,前未受償利息 105,499元更正為52,677元,債權總額更正為341,653元,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