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順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被 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6行、第4頁第20行關於「111年1
1月15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8行關於「111年11月16日起至同
月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
日」。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3行關於「111年11月16日至同月
3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
」。
四、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5行關於「又因原告於114年2月1
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原告於113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6行關於「聲明第二項自111年11
月16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16,909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明第二項自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工
資16,909元」。
六、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C關於「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16日)為止起訴前利息」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為止起訴前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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