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34號
KSDV,113,勞訴,3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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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順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被 告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93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變更、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8頁)。
三、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9元,及自112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
付原告31,624元,及各期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33元及自民事準
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33元,
及各期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提繳1,908元至勞退專戶。
」(本院卷二第196頁)。就其中第㈠、㈡、㈢、㈤、㈥、㈦項聲
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說明如下:
 ㈠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
  本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個資卷第83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
雇之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工資及其他定期給付(即提
勞退金、給付健保費自付額差額損害)之總額計算,故核
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31,900元【計算式:(工資31,62
4+勞退金1,908+健保費自付額差額損害333)×12月×5年=2,0
31,900】。
 ㈡至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㈢、㈤、㈥、㈦項(下合稱甲聲明)
,係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為止所生之工資、健保費自付額差額損害及提撥勞退金
惟部分已到期,部分屬定期給付,則就各該部分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說明如下:
 ⒈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
資共16,909元(本院卷二第195頁),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於113年2月
17日向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卷一第7頁),依原告請求之本
金16,909元、加計前述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
6日)已生之利息157元(計算式詳附表A,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066元【計算式:16,909+1
57=17,066】。
 ⒉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㈢項:
 ⑴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為止,按
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工資31,624元,及各期自次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
,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因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
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則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897,440元【計算式:31,624×12月×5年=1,8
97,440】。
 ⑵又因原告於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項另有請
求起訴前利息186元(計算式詳附表B,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7,626元【計算式:1,897
,440+186=1,897,626】。
 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㈤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之健保費
自付額差額損害666元(本院卷二第196頁),及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請求起訴前利
息,可認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66元。
 ⒋變更後訴之聲明㈥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為止,按
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健保費自付額差額損害333元,及
各期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
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因原告自其
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
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0元【計算式:333×12月×5年=1
9,980】。
 ⒌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㈦項:
 ⑴原告請求被告就111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提撥890元勞退金
至勞退專戶部分,屬就已到期為請求部分。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提繳1,908元,屬定期給付涉訟,其
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因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
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因原告自其所稱遭被
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
止,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
續期間,則定期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480元【計算式
:1,908×5×12=114,480】。
 ⑶從而,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為115,370元【計算式
:890+114,480=115,370】。
 ⒍則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合計為2,050,708元(計算式
詳附表C)。 
 ㈢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甲聲
明」等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050,
708元定之。
四、另變更後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58,333元(請求項目
內容詳如附表D編號1至3所示),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20
9,041元【計算式:2,050,708+158,333=2,209,041】。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下稱新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除原
告如附表D編號2、3請求年終獎金共79,200元部分外,其餘
訴訟標的2,129,841元部分【計算式:2,209,041-79,200=2,
129,841】,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惟依前開規定
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7,614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9,743元【計算式:27,357-17,614=9,743】,扣除
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以新制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5,650元
後(已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計算式見附表E),原告
仍應繳納4,093元【計算式:9,743-5,650=4,093】。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4,093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A】
聲明第二項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16,909元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909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16日 (68/366) 5% 157.08 小計 157.08


【附表B】:聲明第㈢項按月給付工資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1,624 113年1月11日 113年2月16日 (37/366) 5% 159.85 2 利息 31,624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6日 (6/366) 5% 25.92 小計 185.77


【附表C】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變更後聲明項次 原告就已到期部分之之請求金額 就定期給付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為止起訴前利息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㈡ 16,909 0 157 17,066 2 ㈢ 0 1,897,440 186 1,897,626 3 ㈤ 666 0 0 666 4 ㈥ 0 19,980 0 19,980 5 ㈦ 890 114,480 0 115,370 合計         2,050,708

【附表D】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79,133 2 112年度高雄市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交通接送獎助計畫年終獎金 39,600 3 113年度高雄市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交通接送獎助計畫年終獎金 39,600 合計 158,333

【附表E】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164,692元(含積欠工資47,784元、資遣費23,073元、預告工資21,720元、加班費32,515元、年終獎金損失39,6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就金錢給付部分,依新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其中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25,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6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2,410-1,260=‬1,150】。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新制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起訴時之原訴訟標的金額以新制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計算式:1,150+4,500=5,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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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