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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