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尤淑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惠玉
賴勇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6,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一項之上訴。
二、上訴人尤淑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項之上訴。
三、上訴人尤淑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3,0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八項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 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 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 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813,004元,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16,290元;上 訴人即被告尤淑薇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 48,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尤淑薇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八項之上訴利益為135,76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惟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