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睿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尤淑薇
被 告 賴勇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惠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尤淑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8%、被告尤淑薇負擔3%,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00元為被告尤淑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淑薇如以新臺幣48,63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簡惠玉及其胞妹即訴外人簡伶如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2),嗣簡伶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原
告,並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因簡惠玉前未經
簡伶如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尤淑薇,故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向本院起訴請求簡惠玉、尤淑薇
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簡惠玉,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
3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原告又
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
決變價分割,原告復於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中拍得系爭房地
,於110年5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簡惠玉就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0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
㈡尤淑薇、簡惠玉因不滿須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竟由尤淑薇
指示簡惠玉、被告賴勇政於110年7月1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破
壞,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105萬元,及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而耗費身體及
體力奔波處理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既已於106年6月19日確定,則
尤淑薇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簡惠玉,
然尤淑薇迄至110年7月12日才解除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支配,
是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尤淑薇給付106年6月19
日至110年7月12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原告現出租系
爭房屋之租金即每月15,000元為計算,而就此部分請求15萬
元。
㈣原告於110年5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然簡惠玉仍
持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尤淑薇,尤淑薇於110年7月12日才解
除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支配,是於斯日以前之系爭房屋管理費
,均應由簡惠玉負擔,原告卻為簡惠玉墊付5萬元之管理費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惠玉給付5萬元。
㈤綜上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
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尤淑
薇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簡惠玉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尤淑薇則以:伊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時
,已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均由伊所為,並於110年3月24日以
存證信函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購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惟原告
均無任何表示,伊才委託簡惠玉於110年7月12日將該等裝潢
拆除、回復原狀,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伊與簡惠玉間
就系爭房屋既然有租約存在,自無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之情
形存在,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計算之基礎亦
過高,且部分請求已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㈡簡惠玉則以:伊於110年7月12日是受尤淑薇所託,將尤淑薇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未破壞系爭
房屋,且附表所示之噴漆情形,係伊要區分哪些部分是尤淑
薇之裝潢範圍而為,並否認系爭房屋有除附表編號1、8、12
以外所示之損壞情形;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至110年5月間既
然係伊和原告共有,則此段期間之系爭房屋管理費亦應由伊
和原告各負擔一半,伊已繳清伊應負擔之部分等語置辯。
㈢賴勇政則以:伊於110年7月12日只是接送簡惠玉至系爭房屋
,並在場旁觀,並無從事原告所指之毀損行為,且原告前對
伊提出之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置辯。
㈣爰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二卷第85至86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簡惠玉及簡伶如於102年8月19日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簡惠玉及尤淑薇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依其租賃契約書所載
,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租金為一
次繳清20年租期,總共12,000元。
㈢簡伶如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簡惠玉、原
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㈤本院就系爭房地之變價執行程序,於109年11月12日查封系爭
房地。
㈥原告於系爭房地之變價分割拍賣執行程序中,拍得系爭房地
,並於110年5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10
年5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簡惠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
至原告名下。
㈦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時,簡惠玉、賴勇政在系爭
房屋內,系爭房屋的裝潢、屋況等,與109年11月12日不同
。
㈧尤淑薇對系爭房屋持續有管領力之末日為110年7月12日。
㈨審訴卷第217至229頁所示的照片,是裝潢系爭房屋前的照片
。
㈩審訴卷第135至149頁所示的照片,是109年11月12日查封系爭
房地時所拍的照片。
審訴卷第245至257、363頁是110年7月12日後的系爭房屋照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對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提告被告毀損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中陳稱:我於1
10年7月12日11時許,接到來自系爭房屋之鄰居的電話,反
應系爭房屋一直有敲打聲,我到場查看時,看到簡惠玉、賴
勇政在敲打屋內裝潢,地上散落木頭、玻璃、紗窗等物,我
便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簡惠玉不願開門,等到尤淑薇來
時,簡惠玉才讓尤淑薇、警方進入屋內協調,之後我、尤淑
薇和警方就各自離去,簡惠玉、賴勇政仍然待在系爭房屋內
等語(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675號卷【下稱他卷】第1
34至135頁);核與尤淑薇於另案刑事中稱:我於110年7月1
2日是收到警察的通知才過去開門,因為警察說簡惠玉、賴
勇政在系爭房屋內敲敲打打,我到現場時,警察和原告在門
口說話,簡惠玉、賴勇政在系爭房屋內,警察先請原告下樓
後再進入系爭房屋內與簡惠玉、賴勇政對話等語(見他卷第
248頁)大致相符,足認110年7月12日於原告、尤淑薇、警
察離開系爭房屋後,簡惠玉、賴勇政仍待在系爭房屋。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7至47、訴一卷第7
5至99頁)為簡惠玉、賴勇政於110年7月12日離開系爭房屋
後之現場情形,然互核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尤淑薇提出之兩造
不爭執之110年7月12日後的系爭房屋照片(見審訴卷第245
至257、363頁,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9頁、訴一卷第75、81頁照片與不爭執
之審訴卷第245、363頁照片,二者不論係玻璃上的噴漆圖樣
,或係窗框左側系統櫃的隔板損壞情形均一致。
⑵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1、91頁照片與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5頁
照片,照片左側系統櫃的隔板損壞情形均相同。
⑶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41、99頁照片與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7頁
照片,浴室牆面磁磚、鏡子的噴漆圖樣一致,且天花板有二
處相同之破損情形。
⑷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7頁照片與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9頁照片
,廚房牆面磁磚的噴漆圖樣相同。
⑸據上,足認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為110年7月12日以後之系爭房
屋照片。至原告提出之照片中,雖有與不爭執之照片不同之
處,即有更多之損壞情形,如:馬桶水箱破損(原告提出之
審訴卷第41、45頁;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7頁);浴缸內側
破損(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43頁);地板磁磚接縫角破損(
原告提出之審訴卷第39頁、訴一卷第75至79頁;不爭執之審
訴卷第245頁);陽台門窗之玻璃破碎(原告提出之審訴卷
第37頁;不爭執之審訴卷第249頁),然尤淑薇於110年7月1
2日離開系爭房屋後,簡惠玉、賴勇政仍待在系爭房屋一情
,業已認定如前,則尤淑薇所陳報之不爭執照片應係其於該
日離開系爭房屋前所拍攝,審酌該等不一致之破壞情形與其
他一致之破壞情形的破壞手段無明顯差別,且被告均稱於11
0年7月12日以後未再進入系爭房屋(見訴一卷第268頁),
衡情原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該等不一致
之破壞情形係原告、尤淑薇、警察於110年7月12日離開系爭
房屋後,且簡惠玉、賴勇政仍待在系爭房屋時所發生。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然觀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7至47、訴一卷第75至99頁)及兩
造不爭執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45至257、363頁),足認系
爭房屋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且依本院前開認定
,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均係簡惠玉、賴勇政於110年7月12日
在系爭房屋內時所發生。又簡惠玉現雖僅承認有為附表編號
1、8、12之破壞行為(見訴一卷第272頁),然觀其於另案
刑事中,於111年6月7日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提出之毀損物品
列表及毀損照片後表示:這是我敲的,但我認為我是移除還
原屋況,只是還沒有移除完成等語(見他卷第21至79、247
至248頁),審酌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訴訟,且另案刑事尚
在偵查中,簡惠玉當時既已承認原告提出之毀損物品列表均
為其所為,嗣於另案刑事之上訴審、本件中始否認毀損行為
,堪認其係為脫免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而異其前詞,自
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即該列表所示之毀損行為均係
簡惠玉所為。從而,觀該列表與本件附表之內容相同(他卷
第23頁附表編號9至12,應為編號10至13之筆誤),是本件
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亦均係簡惠玉所為。
⒋簡惠玉、尤淑薇均稱簡惠玉係受尤淑薇所託而於110年7月12
日至系爭房屋拆除裝潢(見審訴卷第77、129頁),又簡惠
玉所謂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實則係為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
,已如前述,則尤淑薇指示簡惠玉至系爭房屋從事毀損行為
,尤淑薇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人」。至賴勇政、
簡惠玉雖均辯稱賴勇政於110年7月12日未為任何毀損行為,
並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結果,於獨立
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審酌賴勇政斯時為簡惠玉之男友(
見他卷第129頁),於簡惠玉為本件毀損行為時,均全程在
場而未為阻止,復於原告到場時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堪
認其所為於簡惠玉之精神上已有積極之助力,而可認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⒌綜上,被告確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就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遭毀損而可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支出105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品
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碩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見審訴卷
第385頁)、發票(見審訴卷第385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見訴一卷第113頁)為證。簡惠玉固辯稱若品碩公司
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怎麼會就105萬元之工程無法提出任何
契約資料,而僅有估價單,是該估價單之內容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確實係品碩公司為裝修系爭房屋
所開立,附表所示之內容均在該估價單之施作範圍,且品碩
公司就105萬元均已全數收齊,且無工程合約、圖說、完工
照片等資料可提供等情,有品碩公司之說明書(見訴一卷第
337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一卷第393、441頁)在卷可
佐;且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一
情,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13至325頁
),堪認原告已就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進行整修,方可將系
爭房屋予以出租,自尚難僅因品碩公司無其他契約資料而謂
原告未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或謂原告未支出105萬元給品
碩公司,是簡惠玉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⒉本件無從肯認系爭房屋之裝潢係尤淑薇支付費用所為(詳「
貳、反訴部分」),則系爭房屋之裝潢為103年10月即存在
於系爭房屋,且附表所示物品之耐用年數以18年計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二卷第87頁、訴一卷第413頁)。原
告雖支付105萬元給品碩公司,然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
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觀原告所提之估
價單(見審訴卷第385頁),其中項次2至5之部分應計算折
舊。此外,此估價單原總價為1,196,000元,經原告議價後
以105萬元計算,即約有12%之折扣,是估價單所示之各項次
小計金額,於後續之計算亦應以88%為之,故該估價單項次2
至5部分之金額應以674,080元計算【計算式:(18萬+33萬+
176,000+8萬)×0.88=674,080】。是以,系爭房屋之裝潢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房屋之裝潢自103年10月,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0年7月,已使用6年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34,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74,080÷(18+1)≒3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74,080-35,478)×1/18×(6+9/12)≒239,4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74,080-239,476=434,60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估價單項
次1、6合計378,400元【計算式:(32萬+11萬)×0.88=378,
400】,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為813,004元【
計算式:434,604+378,400=813,004】,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另請求因系爭房屋受損而耗費身體及體力奔波處理之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
說明其身體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是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遭毀損而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13,004元。
㈣原告請求尤淑薇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於106年6月19日確定
一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401頁),
是尤淑薇自106年6月19日起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房
地給原告、簡惠玉,然尤淑薇迄至110年7月12日才解除就系
爭房屋之管領支配,足認尤淑薇於106年6月19日至110年7月
12日間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又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時已
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於110年5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單
獨所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尤淑薇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尤淑薇雖主張應以其與簡惠玉就系爭房屋
約定之租金即20年12,000元為計算,然該租金約定顯非市場
合理行情,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但查,系爭
房屋114年課稅現值為301,000元(見訴二卷第25頁),系爭
土地於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752元(
見訴一卷第433頁);衡以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距離三多商圈捷運站約250公
尺,鄰近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遠東SOGO高雄店、高雄大遠
百、盛興公園,附近店家林立,生活機能方便等情,為原告
、尤淑薇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411頁),另斟酌尤淑薇使
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尤淑薇返還106年6月19日至11
0年7月12日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則依前開說明,107年7月10日以
前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淑薇就此部分抗辯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見訴一卷第411頁),自屬有據。是原
告得請求尤淑薇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7年7月11日起至11
0年7月12日,得請求之金額為:
⑴107年7月11日起至110年5月9日:系爭房地於此段期間係由原
告、簡惠玉共有,應有部分各1/2,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
3,2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752元×系爭土
地總面積〔見審訴卷第389頁〕674平方公尺×原告現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16/1000=310,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301,000元)}×5%÷365日×1034日÷2(原告之
應有部分)=43,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0年5月10日至110年7月12日:系爭房地於此段期間係由原
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7元【計算式:(3
10,062元+301,000元)×5%÷365日×64日=5,3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634元【計
算式:43,277元+5,357元=48,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簡惠玉給付墊付之管理費部分:
依一般常情,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
住戶規約所應繳納,與系爭房屋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無涉,則
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9日之管理費,應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簡惠玉依其共有比例即1/2為負
擔,於110年5月10日起之管理費則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又簡
惠玉辯稱其已繳清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至110年5月間之半數
管理費,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41頁),未見原告
對此予以爭執,堪認簡惠玉就105年1月至110年5月間應負擔
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業已給付完畢。是以,原告雖主張其為簡
惠玉墊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5萬元,然觀其所提出之收據(
見訴一卷第181頁),其上所載之繳納金額為15,000元,且
記載「至110年10月份全繳清」等語,是原告欲以該收據請
求5萬元之墊付費用,本難認為有理由;況此15,000元係繳
納110年10月以前之費用,依前開所述,110年10月以前本即
有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是無從僅憑該收據即認原告所繳之
費用係為簡惠玉墊付管理費,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
聲明第1、2項之請求若有理由,則對於原告自114年2月10日
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一情,均為同意(見訴二卷第87至88頁
),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
3,004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尤淑薇給付48,6
34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3年間向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簡
惠玉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
該等裝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伊依法可向附合
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價額,爰依民法
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35,7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曾付費為系爭房屋裝潢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房
屋之裝潢係由其付費所為,並因而依附合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償還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舉證系爭房屋之
裝潢係由其付費所為。反訴原告對此雖提出與盧品絜設計師
事務所之工程合約書(見訴一卷第353頁)、收據(見訴一
卷第355至361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訴二
卷第8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等私文書
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其為真正。查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
會、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均無「盧品絜」之會
員資料等情,有該工會114年6月5日高市室設工字第114028
號函(見訴二卷第35頁)、該公會114年6月10日高市室設隆
字第114033號函(見訴二卷第37頁)在卷可查;又本院以「
盧品絜」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查詢資料見訴二卷之證物
袋),僅有二人之姓名為「盧品絜」,然其等係97年、109
年出生,即於尤淑薇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105年1
2月1日時,其一人僅8歲、另一人尚未出生,則其等自非與
尤淑薇簽約之「盧品絜」;反訴原告復稱無其他資料可提出
(見訴二卷第33、87頁)。從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前開所
提資料之形式真正,自無從以該等資料肯認反訴原告就系爭
房屋為裝潢而支出費用。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35,7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物品 損壞情形 1 門口衣鞋櫃 敲打破壞 2 浴室馬桶 敲打破壞 3 浴室牆面磁磚、鏡子 敲打破壞、噴漆 4 浴室天花板 敲打破壞 5 浴室浴缸 敲打破壞 6 客廳地磚 逐一敲打破壞 7 客廳窗戶 窗框拆除、玻璃破碎、噴漆 8 客廳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9 陽台門窗 門框、玻璃破壞 10 廚房牆壁、磁磚 敲打破壞、噴漆 11 房間木地板 敲打破壞 12 房間牆面層櫃 敲打破壞 13 全屋牆壁、磁磚 鑽孔、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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