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14號
KSDV,112,訴,121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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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郭二丰義丰鋁門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552元,及其中新臺幣3,103,923元
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新臺幣23,6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12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3,
92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該項聲明如本件聲明(見
本院卷一第367頁,更正後聲明詳後述),嗣被告於本院114
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對追加程序無意見,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承攬位於中油永安廠之工程,於110年5月間起
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除簽立工程合約外,亦有報價單、訂價單、估驗
單、估驗請款單及原告與被告員工之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告已於111年3月1日前陸續將附表一所示工作施作完畢並
經驗收完成(各工程驗收時間如附表二「完工驗收時間」欄
所示),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二「已付工程款」欄所示之工
程款共計3,542,299元,尚積欠如「未付工程款」欄所示之
工程款及保留款計3,127,5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並
於111年3月7日以新興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受
通知後5日內支付其中3,103,923元,詎被告於113年3月9日
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552元,及其中3,103,92
3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3,629元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契約總價752萬元(含稅)標得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
氣廠之「永安廠材料倉庫整修工作」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
程),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成,結算總工程款為6,975,031
元(含稅)。又被告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部分工項陸續下包予
原告施作,發包項目及金額如義丰實做數量及金額表所示(
即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下稱系爭義丰實做表),其
稅前總工程款核算應為3,655,777元。
 ㈡依兩造110年5月簽立之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俟獲中油公
司驗收付款後,方應支付款項予原告,惟被告基於兩造間情
誼,乃預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0紙(票面金額合計3,5
42,299元)交付原告收受,用以預付工程款,此亦為承攬營
造工程之慣例。又原告主張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工程
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因該等工項本即系爭義丰實做表所載
工項,故被告不予爭執,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安裝白鐵大
門工程(對應系爭義丰實做表,則為項次三.1倉庫大門更新
等工程),原係附表一編號3工程中之一部分即倉庫大門工程
,因原告本來施作鍍鋅鐵門(價格116,000元)不符中油公司
要求,故被告要求原告改作不銹鋼雙開門(價格269,980元)
,但原告自行將拆除後之鍍鋅鐵門帶走,故不應重複計價,
故被告只須再給付153,980元(計算式:269980元-116000元=
153980元),是原告得請求未稅工程款共3,809,757元(計算
式:0000000元+153980元=0000000元),稅後金額4,000,245
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已給付3,542,299元,故未付款僅有457,946元(計
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57946元)。
 ㈢另原告主張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5-1至5-4工程(即鐵皮工程第
一至四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
提出之廠商估驗單內容含糊,並未詳列各工項細節;再者,
原告並未承攬施作全部系爭整修工程,惟其本件請求施作之
工程款總額卻直逼被告標得之系爭整修工程工程總額,顯悖
於常理,恐有重複請款、浮濫報價之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被告向業主中油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而與原告於110年5
月簽訂工程合約,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
程總價1,120,000元(含稅,即附表一編號1工程)。
 ㈡被告於110年11月間將附表一編號3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工
程總價577,500元(含稅)。
 ㈢被告於110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4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工
程總價190,771元(含稅)。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工程中之倉庫大門工程,因所安裝大門不
符合契約要求,故於111年2月間委由原告拆除原安裝大門,
改安裝新大門(工程款269,980元),及追加活動百葉測試工
程費用26,000元(即附表編號2工程)。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542,299元。
 ㈥原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會填製廠商估驗單記載應扣除項目金
額及應實付金額,被告會計人員再依上載金額撥款或開立支
票交付原告,故本院卷一第61、81、83、91、97頁之廠商估
驗單為被告製作無訛。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就附表一編號2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舊倉庫大門費
用,被告抗辯因舊大門已由原告載回,其價額應自附表一編
號3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何者有據?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1至5-4工程已施作,被告應依本院卷
一第203頁報價單金額及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
前開工程與兩造契約工項不同,工程款亦有異,何者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向中油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發
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3、4之相
關工程確由被告施作完成,惟就附表一編號3工程中之倉庫
大門工程,則抗辯:原告以不銹鋼大門更換鍍鋅鐵門後,自
行將鍍鋅鐵門取走,該鍍鋅鐵門不應重複計價,應予扣除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鍍鋅鐵門是被告自行取走等
語。經查:
 1.附表一編號1之「永安材料倉庫整修工作」工程,對應系爭
義丰實做表為項次二.1至4之全部工項,約定工程款1,120,0
00元,此情有工程合約、訂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4、175頁),原告既已施作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該項工程之工程款1,120,000元。
 2.附表一編號3之「頂風厝切割工程等」工程,對應系爭義丰
實做表為項次三.1以及項次四.1至5等工項,約定工程款577
,500元,此情有合約書、報價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191、193頁),惟兩造就前開報價書項次6之「倉庫大門(
不含水泥)800*250」工項則存有上述爭議,經查:證人即中
油公司員工周秉毅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整修工程,擔任監造
,監督工程進行,鍍鋅鐵門如果由車載走,中油公司會有放
行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6頁),而經本院向中油公司
函詢結果,發現111年3月7日有司機謝育仁駕駛車牌號碼「8
51-RC」號貨車、111年3月14日有司機尤寬裕駕駛車牌號碼
「KLD-9192」號貨車,分別載運液工倉庫大門各1式離開系
爭整修工程工地,其放行單並有「攜出單位:必奇營造」、
「攜出原因或憑證編號:廠商自行運離本廠」等文字之記載
,此有物料放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8、329頁),據
此可推知是被告將鍍鋅鐵門載運離去,雖被告辯稱:推測第
一次謝育仁運出應為中油公司舊有之液工倉庫大門,然經清
查,確實不清楚以車號000-0000號運出之尤寬裕為何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惟查,被告是向中油公司承攬
工程之人,原告不過是被告下包商,工地現場之施工進展、
設備機具、原材料概由被告所管控、保管,施工人員或下包
商人員亦是受被告指揮或聽從其指示,縱然被告不能詳認所
工人或下包商人員,也不能因此就認定該等人員之作為與
被告無關,且若是原告將鍍鋅鐵門載走,物料放行單直接記
載原告姓名即可,而被告又未能說明尤寬裕與原告有何關連
,是其相關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已就附表一編號3
工程除倉庫大門工程(如下述)外全部完工,且被告也將鍍鋅
鐵門運走,未將之歸還原告,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全部工程款
577,500元,自屬有據。
 3.附表一編號2「中油永安廠白鐵大門+百葉窗測試工作」工程
,其中「中油永安廠白鐵大門」工程,即上開所述倉庫大門
更換工程,「百葉窗測試工作」工程,對應系爭義丰實做表
項次四.6之工項,此為被告所追加施作之工程,上開工園
約定工程款共295,980元,此情有報價單、估驗請款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
完成,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95,980元,為有理由。
 4.附表一編號4之「中油永安廠白鐵落水管工程」工程,對應
系爭義丰實做表為項次一.7之工項,約定工程款190,771元
,此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也經原告施
作完畢,其請求給付工程款190,771元,核屬可採。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至5-4之「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一至
四期」工程,辯稱:系爭義丰實做表項次一.1至6等工項,
其單價即依110年8月27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記載價格,施作數量則以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
承攬之數量為準。兩造依系爭報價單合意內容,包含工程型
式、單價等部分,故原告應不逸脫報價單記載之範圍,其主
張除系爭報價單外,尚就其他工項有合意,與其前所主張不
符,且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提出之此部分工程之估驗請款
單,有重複請款、浮報濫報情形,即系爭報價單應已包括拆
除費用,原告卻予重複計價,又原告施作白鐵壓條數量遠高
於其拆除之數量,超出部分之用途顯有可疑,再原告就白鐵
壓條有部分扣除不予計價情形,但扣除單價卻低於系爭報價
單之單價,以及其他有多數非屬系爭報價單所載工作範圍之
工程等,足證原告提出之第一至四期估驗請款單與兩造合
意內容要有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254至255、4
30至432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拆除工程、及其他非
系爭報價單所列工項,均是額外工程,並經兩造議價,原告
提出第一至三期估驗請款單後,經中油公司人員、被告人員
核算施工數量,及被告會計確認估驗請款單記載無誤後,再
經被告總經理簽核認可始開立支票付款,絕無重複請款及浮
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經查:
 1.證人洪智哲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我有參
與系爭整修工程,我到場指派給現場工程師後就會離開去其
他工地,被告有將系爭整修工程一部分轉包給原告。我在那
邊沒有待到全部工程結束,就離開公司,我在時交代的工作
原告都有做,大概完成70%左右。被告對於下包商請款,是
每個月依照工地進度,廠商送請款單給我,我會依照數量、
金額寫好請款單送給公司,卷附的廠商估驗單就是我剛才講
的我寫的請款單,上面副理位置是我蓋的章,數量則是我核
對過的數量。廠商送來請款單,我們依照他請款的數量去現
場核對,核對正確後我就會寫請款單也就是廠商估驗單向公
司請款,如果數量不對,我就會跟原告協調看是要把數量減
少或其他處理,廠商估驗單上的蘇家盈是被告員工,他的工
作內容有點像工務或會計。我對原告提出的第一至四期估驗
請款單沒有印象,已經過了2、3年了,但一般有請款單的話
,就會依照我上開所述的流程來製作估驗單。我會將廠商送
來的估價單、發票、請款單等依據放在廠商估驗單後來讓公
司核對,廠商估驗單上如果總經理有核章,表示認可這個項
目,就可以撥款,放款之前,總經理都會蓋章。兩造工程合
約關於被告先向中油請款後才會通知原告請款的付款約定,
這個我不知道,我就是原告來請款,依照現場施作,製作廠
商估驗單向公司請款,廠商估驗單是公司制式格式,由我填
寫數量及金額,數量是我現場看到多少就填寫多少,金額是
依照原告與公司簽定的契約,我依照原告給我的請款單去寫
金額、單價等,再給公司審核,公司如果覺得有問題或估,
就會叫我們修改。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停止付款,因為工程剩
下三分之一我就離職了,我離職前原告請款都算正常,我是
2月底或3月中離職,約1個月後就進新的公司,我是約111年
4月進新的公司。當初被告是向中油公司分期請款,但原告
不一定會配合被告的請款,他是每個月都會請款,被告跟中
油公司請款的部分不是我處理的,基本上應該是每個月會請
款,但時間不固定。附表編號5-1至5-4的第一至四期的工程
都是原告在現場承包施作的項目,原告都有施作。我寫完廠
商估驗單後交給蘇家盈蘇家盈審核完畢確認沒有問題蓋章
,之後拿給老問鄭博元繼續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
頁),則由證人洪智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承攬附表
一編號5-1至5-4之第一至四期鐵皮工程,兩造間關於此項工
程款之請領流程,係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後,製作估驗請款單
交付被告,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洪智哲在工地現場核對估
驗請款單上填載之工項及數量是否正確,確認無問題後證人
洪智哲按被告規定填寫制式廠商估驗單,再連同估驗請款單
交予蘇家盈審核,蘇家盈審核無誤再呈交總經理鄭博元審核
,確認無誤始會撥款。
 2.被告固辯稱:依兩造契約要待被告向中油公司領款後,才會
通知原告領款,故被告是按工程慣例給付原告預付款云云,
核與證人洪智哲上開關於原告請款及被告撥款流程之相關證
述要有不符,而被告所稱之契約,係指兩造於110年5月就附
表一編號1工程所簽訂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而附表一編號5-1至5-4工程,則是110年8月27日始有系爭報
價單出現,應是兩造另成立之獨立契約,則先前所訂契約內
容,自非當然具有得拘束後來成立契約之效力,而被告亦未
舉證兩造有類此沿用先前契約條款之約定存在,則其所辯,
已屬可疑。又被告自陳於110年9月5日已以支票兌付方式,
支付原告預付款100萬元,此有支票、廠商估驗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此節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
告既已支付原告預付款,豈有其後一再支付預付款之理?而
且,原告提出第一期估驗請款單給被告審核時,被告並主動
將預付款100萬元、第一期工程10%保留款176,562元及其他
代墊勞保費用扣除,剩餘款項始支付原告,此有該期估驗請
款單、廠商估驗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15頁),是
若被告只是為給付預付款,實無將已付之預付款扣除之必要
,也無須扣除當期保留款,足認被告上開辯述之詞,並無可
採。
 3.又附表一編號5-1至5-4工程,其固於系爭報價單上有約定原
告施作工項及其單價,日後以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然兩造
間並非不得另外有其他追加工程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
不應逸脫報價單記載之範圍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就附表
一編號5-1、5-2、5-3工程,各提出第一、二、三期估驗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均經證人洪智哲查驗核對數量無誤後,填
載廠商估驗單交由被告人員審核,已據其證述如上,而被告
總經理審核確認、簽名蓋章,並以現金或支票兌現方式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已付工程款」欄所示之第一、二、三期工
程款,亦有各該估驗請款單、廠商估驗單、支票等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219至225、229至233頁),可見原
告上開估驗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及金額已由被告方面確認真
確無訛,亦足見兩造在系爭報價單之外,尚另有約定追加其
他工項,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拆除費用、白鐵費用有重複計
價,另有其他未約定之施工工項,屬浮報請款云云,核無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5-1、5-2、5-3
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4.至附表一編號5-4工程,原告提出第四期估驗請款單向被告
請求付款,雖被告未曾出具廠商估驗單,惟此係兩造已生爭
執之故,但原告就此項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此經證人洪智哲
證述如上,雖被告抗辯以:證人洪智哲於施工進度僅完成70
%時已離職,就第四期估驗請款單根本毫無掌握之可能,卻
斷言該期工程均已完成,證詞顯然矛盾。且證人洪智哲就原
告各期估驗請款單數量表示沒有印象,但作為工地主任對於
估驗請款單數量來源全無記憶,何能核對施工項目,但其卻
斷言原告工程均有施作,其證詞無足憑採云云,惟查,依證
洪智哲整體證詞觀之,其是證稱「系爭整修工程」進行至
70%或剩三分之一時離職,並非指「原告承攬之工程」僅完
成前開比例時離職,首應辨明。又原告是於111年3月1日提
出第四期估驗請款單,證人洪智哲約與此同時離職,即原告
在附表編號5-4工程施工時,證人洪智哲尚仍在職,則其對
原告有無施工及施工過程有所瞭解,並無足奇,又證人洪智
哲於113年9月12日到院作證時,自被告離職已有2年6月之久
,其又負責其他工地事務,非系爭整修工程之專門工地主任
,而下包廠商請領工程款為其日常承辦業務之一,且原告請
款過程也沒有任何特殊性,自難要求證人洪智哲在時隔2年
多後,尚能就估驗請款單內容詳為記憶,是以,被告以首開
抗辯言詞,辯稱證人洪智哲之證詞不可採,尚難核採。又原
告係將附表編號5-4工程再轉包訴外人鴻賀工程有限公司
作,此有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
390頁),益可佐證原告確實已將附表編號5-4工程施工完畢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5.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5-1至5-4工程之工程款
,均有所本,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5-1至5-
4之工程款,扣除被告代墊勞保費及已給付工程款後(參附表
一、二所載),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127,552元,應有理由,
得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27,552元,及其中3,103,923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3,629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0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送達,有電話紀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約定工程款 (均含稅) 備註 1 永安材料倉庫整修工作   1,120,000元 2 中油永安廠白鐵大門+百葉窗測試工作    295,980元 為編號3工程中之倉庫大門工程另外計價,及追加百葉窗測試工程。 3 頂風厝切割工程等    577,500元 倉庫大門原安裝鍍鋅大門,後拆除改裝不銹鋼雙開門(即編號2工程)。 4 中油永安廠白鐵落水管工程    190,771元 5-1 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一期   1,765,628元 應再扣除被告代墊勞保費用1,441元。 5-2 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二期    558,912元 應再扣除被告代墊勞保費用5,639元後。 5-3 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三期    937,587元 應再扣除被告代墊勞保費用3,825元。 5-4 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四期   1,234,377元    合  計   6,680,755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完工驗收時間 已付工程款 未付工程款 ( 原告請求金額) 1 永安材料倉庫整修工作 110年11月4日   561,398元 558,602元 (含保留款62,378元) 2 中油永安廠白鐵大門+百葉窗測試工作 111年7月14日      0元   295,980元 3 頂風厝切割工程等 111年3月1日      0元   577,500元 4 中油永安廠白鐵落水管工程 111年3月1日      0元   190,771元 5-1 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一期 110年9月30日 1,587,624元 (含預付款100萬元)   176,563元 (保留款) 5-2 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二期 110年11月10日   553,273元 (已付清) 5-3 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三期 110年12月5日   840,004元   93,759元 (保留款) 5-4 中油永安廠鐵皮工程第四期 111年3月1日      0元 1,234,377元  合  計 3,542,299元 3,127,552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9月5日 500000元 RD0000000 2 110年11月5日 500000元 RD0000000 3 110年11月20日 280669元 RD0000000 4 110年11月20日 293812元 RD0000000 5 110年12月20日 276636元 RD0000000 6 111年1月20日 280669元 RD0000000 7 111年1月20日 293812元 RD0000000 8 111年1月20日 420001元 RD0000000 9 111年2月20日 276637元 RD0000000 10 111年3月20日 420003元 RD0000000   合  計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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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